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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55年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3日,张某甲借李某某现金x元整,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某甲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息。李某某未向本院证明其何时向张某甲催告过借款,故李某某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要求张某甲归还其垫付的180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甲有异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张某甲关于其与李某某系合伙,其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李某某未予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数的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其与李某某、李某生是合伙开商店,其从没有借过李某某个人的钱,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其借购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购货款被犯罪分子抢劫,应当由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起诉时以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请张某甲偿付借条中所载的款项,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张某甲关于其与李某某、李某生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上诉称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在下班路上被抢劫,应由犯罪分子偿还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薛国胜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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