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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859号吴某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地于2005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胡某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粗暴、懒惰、贪婪的性格逐渐暴露无遗,加之各自的生活习惯、道德观念差异,导致夫妻间时常吵扯不断;综上,由于夫妻经常吵扯,致使夫妻感情丧失殆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一起这么久的时间了,小孩也有这么大了,原告所诉被告性格粗暴、懒惰、贪婪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家里很穷,现在是因为原告有钱了,所以就提出要离婚;因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共同财产的的分割以及小孩的抚养不作答辩;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胡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一直在广东务工并生活,自2007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扯,2009年因原告对被告经常查看他的手机信息不满而多次发生吵打,同年12月又因该原因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要求被告回老家协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原则,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确定恋爱关系,故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务工并生活,期间发生过一些磨擦纷争,2009年以来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信息而导致原告不满,继而双方发生了较为激烈的冲突,但不能据此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宏英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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