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高某某将(略)房屋出租给张某某使用。期间为两年,年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支付了租金x元,并在收条上注明租期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双方实际租赁范围为:红沙坡村X号一楼住房5间、其他房屋4间以及石棉瓦厂房约450平方米。上述房屋中,动力电源设置了电表一块,由张某某使用,住房二楼由高某某自用,引线至高某某住房但未单独设电表;照明电源设置总电表一块,高某某住房处单独设置电表一块,张某某直接从总表用电;供水设总表一块,高某某住房处设置分表一块,张某某直接从总表用水。张某某租赁房屋后,用于经营木材加工。由于张某某未办理生产经营手续,2007年11月底有关部门限令张某某停止生产。2007年12月1日,张某某停止生产,将部分材料搬离上述房屋,机械设备仍留在租赁房屋内,至2008年6月份方搬离,现仍有部分柴火堆放在厂房。2007年12月,张某某停止生产时,曾和高某某协商退房屋等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张某某起诉状送达高某某时终止。高某某在已交付租金使用期限届满前将租赁物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依法构成违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张某某违约损失(含退还未到期租金)1100元。张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依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预付费用2000元因无法明确款项性质,原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张某某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水电费,应将其承担费用支付给垫付费用的高某某。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张某某应承担的水电费用为892元。对高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终止;二、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0元;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由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高某某水电费892元;五、反诉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余额25元退还反诉原告高某某。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08年7月1日前,被上诉人妨碍其正常使用租赁物,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在租赁期未满之前将房屋另行租给他人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不能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笔录,曾向人民法院提交过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2008年3月17日、19日就被上诉人高某某擅自开办石材厂一事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所作的笔录,欲证实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就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妨碍上诉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但由于该笔录没有被调取,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08年7月1日前,被上诉人妨碍其正常使用租赁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发回重审或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房屋另租他人开石材厂不属实,上诉人没有交过水、电费,都是被上诉人所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另外租给他人也不属实。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1、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否于2008年3月就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妨碍上诉人张某某对租赁物的使用。2、上诉人张某某是否预付过2000元的水电费。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的意见,对原判确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判未认定:2008年3月,因被上诉人把房子租给另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打开门将上诉人的东西搬出去,为此上诉人还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做了笔录。对此,被上诉人只认可2008年3月因有租房人来看房子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的事实,并无将上诉人的东西搬出的情况,且当日争吵后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另租他人。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但提出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调取2008年3月双方发生争议时,张某某报警的相关笔录。本院同意其申请,调取到一份2008年3月1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该表记载的出警情况为:经了解,报警人张某某称其租了何明高某房子,房租为x元,到今年7月份到期,后由于张某某的家具厂被政府责令停工搬走,张搬走后仍放了部分物品在其租住的房子里,现何明高某经张的同意私自撬门把张的东西搬出房子,引起纠纷。现经我民警协调,双方表示愿意协商解决。

上诉人张某某对该《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可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违约将房屋另租他人。

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该《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并没有撬门,也没有搬上诉人东西,只是有人来看房,因此与张某某之间发生口角,后张报警,被上诉人也未能将房屋另租他人,而是到2008年7月1日才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高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与张某某的水、电费分照表。证明水、电费交纳的情况。2、照片七张。证明围墙因上诉人而损坏的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水、电分照表的内容是对方自己写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面“张某某”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写。2、被上诉人的围墙损坏是因石材厂放水冲坏的,与上诉人无关。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分照表,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中水、电费的分配没有意见,故对水、电费的分配问题二审不再审查,对该水、电费分照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对于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围墙是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坏。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将其所租赁的房屋另租他人,其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调取2008年3月双方发生争议时报警的相关笔录,但根据本院调取到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当时双方发生过争议,即使存在被上诉人撬门和搬出上诉人东西的行为,如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侵害,上诉人可另案解决此纠纷,但在本案中并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于此日起将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另租给他人使用,而且根据本案确认事实,上诉人张某某是于2008年6月才将其机械设备等搬离,现仍有部分柴火堆放在厂房内,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008年3月将租赁房屋另租他人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预付2000元水电费的问题,从提交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该欠款指的是水电费,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否系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故对此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罗天惠

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