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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石林县鹿阜镇西北社区居委会西北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县X镇西北社区居委会西北居民小组。住所地:石林县X镇西北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黄某某,该居民小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凤仙,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林县X镇西北社区居委会西北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北居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车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莎白,被上诉人负责人黄某某及代理人李凤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车某某之父车某礼系西北居民小组成员。1965年,车某某出生后,户口落在西北居民小组处。1984年4月14日,车某某与刘洪昌登记结婚,并生有刘佳和刘琪伟两个孩子。1993年,车某某居住在(略)。1992年5月10日,车某某和其祖母承包了西北居民小组地名为“马鞍山”的1.2亩责任田地,其父车某礼承包了西北居民小组地名为“上围田”的责任田地。1993年西北居民小组在“马鞍山”的土地被国家征用。1999年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车某礼之父车某礼以户主的名义,向西北居民小组承包经营了8个人的“上围田”的土地(包括了车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在内)。2007年,西北居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按规定给予了土地补偿款。

2008年1月31日,西北居民小组召开户主大会,经过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即:1、按照1999年顺延时,有田人员每亩按750元一年付给补偿费至2028年承包期满,共20年一次性付清。按合同承包时每人0.4亩计算,20年共计人民币6000元。2、出嫁人员及死去人员均按6000元一次性付给。3、现有人口每人分x元等。同时,书面向石林县X镇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经石林县X镇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2月2日召开会议通过了该分配方案,之后,西北居民小组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了公示,并依据分配方案将款存入各自农户户头(车某某之款按照分配方案分有6000元,存入其父车某礼的存折上),由于车某某认为自己系招婿上门,属该居民小组成员,应当享有同其他居民小组成员同等资格待遇,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北居民小组支付收益分配款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西北居民小组在车某某出嫁后,对所在居民小组的成员现有人口进行了多次分红,车某某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按照此规定的精神,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二是要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应当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成员资格的问题:首先户口必须是在西北居民小组;其次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第三是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收入为经济保障。三者缺一不可。本案车某某虽然原系西北居民小组成员,但在1984年其与刘洪昌结婚并于1993年搬居在(略)。之后,车某某与西北居民小组没有了来往,故西北居民小组再未承认车某某为该居民小组成员,在历次的分红中,均没有车某某的份额,车某某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加之,西北居民小组将车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款6000元,已经存入了车某某之父车某礼的账户上,故车某某现提出自己属西北居民小组成员,应当享有同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西北居民小组支付其收益分配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车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本案事实部分避重就轻,隐瞒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上诉人的父亲车某礼以及母亲江菊英均是被上诉人的成员,上诉人于1965年出生后,户口就落在被上诉人处。后由于上诉人之父车某礼再婚导致分家,在村干部的协调下,就以上诉人的父亲车某礼为一户,以上诉人奶奶为一户,分做二户,由上诉人招婿上门,负责其奶奶的赡养事宜及活养死葬的义务。在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上诉人与其奶奶分得地名为“马鞍山”的责任田1.2亩,上诉人的父亲车某礼分得地名为“上围”的责任田4.48亩,由各户分别管理耕种。1984年4月14日,上诉人与刘洪昌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由于当时的村X组长没有批宅基地给上诉人建房,上诉人一户及上诉人父亲一户均没有居住在西北居民小组。在上诉人奶奶去世后,为方便做生意的需要,上诉人搬到了距西北居民小组不到500米、同属鹿阜镇辖区X巷X号居住。1992年5月10日,为完善土地承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编号为西1字第X号“路南彝族自治县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1993年,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马鞍山”处的土地被羊场征用,集体进行小调整。为方便家庭管理的需要,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以上诉人之父车某礼为户主,承包了八个人的土地,其中包括了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在内。2007年10月,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用于县城西城区的开发建设。国家按每亩x元的标准,给予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8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召开了户主大会,由于在大会上小组成员之间产生了巨大分歧,大会没有通过表决,也没有通过分配方案。2008年2月28日,社区代表召开会议,尽管没有通过分配方案,但被上诉人还是强制地将上诉人被征用的钱款分给了没有被征用土地和没有分得土地的人。被上诉人所谓的分配方案,从内容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补偿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每亩为x元,并按实际占用面积来进行计算,但是,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从每亩x元变成了每亩750元,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面积由1.2亩变成了0.4亩。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其奶奶是否与其父分家、如何分家,是其家庭内部的事,被上诉人当时帮其家庭调解过纠纷是事实,但上诉人与其父分家和上诉人招亲在家的事,被上诉人未参与解决,并不知情。且其家庭分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二、上诉人是否招亲并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由于人口逐渐增加,土地有限,不单在被上诉人处,大多数地方都在遵守这样的惯例,即:有儿子的农户,其女儿不得招亲在家;只有女儿的家庭,无论有几个女儿,都只能招一个在家;女儿结婚后即使户口不迁出,村X组也不承认其为本组成员。上诉人的父亲再婚后,又生育了二子二女,加上上诉人共有五个子女,按惯例上诉人不符合被上诉人认可的招亲条件。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上诉人招亲在家的这一事实。三、上诉人出嫁之后,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居住和生活,早已脱离被上诉人,不再是被上诉人小组成员。特别是自1997年春节开始至2008年2月2日春节,被上诉人几次按现有人员分红,因上诉人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小组成员,故其均不在分红人员之内,上诉人也没有因此找过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居住地与被上诉人不是一个社区,其也不依靠被上诉人所在地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来源为其生活保障,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现有人口,无任何理由享受与被上诉人小组现有人员同等的待遇。四、土地征用补偿费依法应归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而不是归该土地的承包人所有。2006年、2007年,被上诉人的上围田被政府两次征用,分得承包土地的人仅是少数,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多次召开群众大会表决决定并报请西北社区居委会批准,且进行了公示。按分配方案,上诉人只能享受6000元的分配款,且该款项因其土地是以户顺延、以户领取,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拨到户主即上诉人父亲车某礼的银行账户上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车某某认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2007年,被告西北居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规定给予了土地补偿款”有异议,并不是西北居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而是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被国家征用;此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2008年1月31日,被告召开居民户主大会,经过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有异议,该方案并没有经过表决通过;一审判决确认的“另查,被告居民小组在原告出嫁后,对所在居民小组的成员现有人口进行了多次分红,原告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曾多次提出过异议,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作如下补充,除一审判决确认的“1992年5月10日,原告和其祖母承包了被告西北居民小组地名为‘马鞍山’的责任田地,其父车某礼承包了被告西北居民小组地名为‘上围田’的责任田地”之外,车某某、车某礼还分别与西北居民小组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过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西北居民小组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除认为马鞍山的1.2亩责任田地不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没有承包给上诉人及其祖母外,对其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2月26日的会议内容、不同意分配方案的人员清单,欲证明西北居民小组最终没有通过分配方案;

二、石林彝族自治县第一中学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的户口仍在石林县X镇X街;

三、王晓翔及陈迁选的证言,欲证明刘洪昌与车某某对奶奶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

四、栾旗伟的证言,欲证明栾旗伟没有在分配方案上签字。

经质证,被上诉人西北居民小组认为证据一无效,因为40名参会代表中只有五人来自西北居民小组,无权讨论西北居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证据二不能证明车某某的户口情况;证据三不能证明西北居民小组同意刘洪昌上门招亲的情况;证据四真实性不能认可,栾旗伟没有签过字不能否认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是孤证,不能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分配方案,欲证明每份土地人口有多少,现有人口有多少;

二、2008年西北社区X组现有人口的分配名单,欲证明:西北居民小组在分配征地款时有301人;

三、西北居民小组X年土地顺延承包以来各户家庭情况统计表,欲证明各户家庭情况;

四、情况说明,欲证明西北社区于2008年2月26日召开了居民小组代表大会,讨论分配方案。

经质证,上诉人车某某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分配方案不能推翻之前的分配方案,且一审法院只确认了一份分配方案,所以该方案是虚假的;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本人所写和本人手印均无法确认,且上面没有车某某的名字,证实是侵害了车某某的合法权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是在社会居委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不能通过情况说明推翻。

本院认为,双方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2007年国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车某某是否具有西北居民小组集体成员的资格也即车某某是否有权就收益分配款x元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围绕分配方案是否经过民主讨论通过以及具体分配的依据,本院认为,分配方案是否经过民主讨论通过关系到西北居民小组是否依法落实村民自治的问题,对此,人民法院无法进行核实,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表明该分配方案的实施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而导致无效,判定车某某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应当依据车某某的户口和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作为基本判断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因户口问题的确定并不能通过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车某某户口登记情况,自1997年后车某某登记的户口住址是鹿阜镇X街办事处董家巷X号,可以确定车某某户口没有在西北居民小组,结合二审中车某某的陈述,其自1995年后就未在西北居民小组居住,日常经营副食品商店的事实,本院确认车某某也没有和西北居民小组形成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然在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车某某在车某礼取得的承包地上还享有承包地份额,但承包土地并不是车某某所依靠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具有承包地也不是判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故一审确定车某某在2007年国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已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无权主张分配方案中确定的现有人口收益分配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车某某享有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获取6000元的权利,该6000元经过查明已经存入车某礼的存折上,因第二轮承包中车某某的承包地的户主就是车某礼,故居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将该户的承包地的收益分配款存入以车某礼为名的户头上并无不当,该6000元应当视为西北居民小组已经支付。故,车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主张收益分配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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