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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扶余县三岔河经济特区食品厂、扶余县三岔河经济特区镇企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60-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扶余县三岔河经济特区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第二被执行人扶余县三岔河经济特区镇企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3月25日制发(1996)松法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三岔河经济特区食品厂于1994年9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x元,10月1日前偿还x元,11月1日前偿还x元,12月31日前偿还x元,1995年10月1日前偿还x元,11月1日前偿还x元,12月31日前偿还x元,余款部分于199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三岔河经济特区镇企集团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岔河经济特区食品厂负担。1994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按调解内容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97年3月25日制发(1997)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已歇业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松法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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