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乡政府驻地。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外勤行长,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诉称,2007年6月14日借款人张某某由来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期间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五九二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1211.71元整(自2009年2月13日起按合同月利率18.888‰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判令来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广花)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还款的期限和方式、违约的处理等情形。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来某某签订的(广花)保字(2007)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来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4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1日。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来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规定,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点五九二五,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九六二五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来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事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来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另查明,截止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借款利息为1211.71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09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888‰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合同期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担保人来某某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花官支行本金4500元及利息1211.71元(其中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1日按照月利率12.5925‰计算,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2月13日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18.888‰计算),2009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888‰计算。
二、被告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晓亮
审判员赵元梓
人民陪审员来某辉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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