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申请执行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二申请执行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X街X委,身份证号码x。
第一被执行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二被执行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电视台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执行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油田和平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制发(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孙某勇、易某某偿还原告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人民币x元(其中:于某甲x元、刘某某x元、于某乙x元),并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被告孙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95元由被告孙某勇、易某某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6月13日第三被执行人与三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第三被执行人孙某丁一次性偿还第一申请人于某甲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二、第三被执行人孙某丁一次性偿还第二申请人于某乙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三、第三被执行人孙某丁一次性偿还第三申请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四、余欠利息第一申请人于某甲、第二申请人于某乙、第三申请人刘某某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申请费3913.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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