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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毕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毕某飞。由于被告嫌贫爱富,在其子两岁时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打听到被告下落。现在原、被告已分居13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毕某飞。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毕某飞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子毕某飞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陈某某外出长达十余年杳无音讯,不尽妻子、母亲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毕某飞长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毕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毕某飞由原告毕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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