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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甲盗窃及祁某某等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1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6月23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甲、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5月份,被告人都某甲单独或伙同都某升(另案处理)分别窜至修武县X镇X路中段、焦作市X村区X乡政府对面“家美乐超市”西边、焦作市X村区X路“颐春食府”门前、辉县X镇X村北口“共城律师事务所”门前、辉县X镇“新美广告”门市部前、辉县X村北口“海成饭店”门前、修武县X镇中铝生活区等地,盗取电动车六辆及电动车电瓶一个,总价值8080元。并将其中的“富士达”牌及“新日”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祁某某,另将“雅迪”牌、“富贵人”牌、“广州凯奇”牌电动车分别卖给被告人都某乙、王某某、谢某某,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均明知所购电动车为赃物。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另被告人都某甲系累犯,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都某甲辩称,“新日”牌电动车是其哥都某升在修武县X镇中铝生活区盗取,当时其在网吧上网未参加,其余盗窃均为其一人实施。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都某甲窜至修武县X镇X路中段,乘无人之机,将车站居委会门前停放的一辆白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庞××。该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庞××主动交至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

2.2010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都某甲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政府对面“家美乐超市”西边,乘无人之机,将家美乐超市员工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320元。

3.2010年2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都某甲伙同都某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村区X路“颐春食府”门前,乘无人之机,将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40元。被告人都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5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4.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都某甲伙同都某升窜至辉县X镇X村北口“共诚律师事务所”门前,乘无人之机,将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44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都某甲伙同都某升窜至辉县X镇“新美广告”门市部门前,乘无人之机,将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广州凯奇”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4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6.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都某甲伙同都某升窜至辉县X村北口“海成饭店”门前,乘无人之机,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00元。被告人祁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4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都某甲伙同都某升窜至修武县X镇中铝生活区,乘无人之机,将焦×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680元。被告人祁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8日、6月13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其停放在“家美乐超市”路西处的一辆“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的电瓶被盗。

2.被害人苏×陈述及领取证明,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停放在马村区X路“颐春食府”门前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被盗,并于2010年7月8日被追退。该车购于2007年冬,购价2100元。

3.被害人高××陈述及领取证明,证实2010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停放在辉县X镇X村北口“共诚律师事务所”门前的一辆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车被盗,并于2010年7月8日被追退。该车购于2007年3月12日,购价2470元,

4.被害人赵××陈述及领取证明,证实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停放在辉县X镇自己所经营的门市部门前“欣美广告”牌处的一辆黑色踏板“广州凯奇”牌电动车被盗并于2010年7月8日被追退。该车购于2005年12月2日,购价2300元。

5.被害人杨××陈述及领取证明,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停放在辉县X镇X村北口处“海成饭店”门前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被盗,并于2010年7月8日被追退。该车购于2006年5月份,购价1200元。

6.被害人焦×陈述: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中铝生活区楼下,次日上班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于2008年9月26日,购价21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都某甲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8.证人庞××证言,证实2010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其以7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都某甲处购(略)一辆白色“捷马”牌电动车,并于2010年6月5日主动将该车送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

9.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证实其所于2010年6月4日分别在被告人都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处查缴蓝色“雅迪”牌、红色“富贵人”牌及黑色“广州凯奇”牌电动车各一辆。另证实2010年6月8日,被告人祁某某迫于压力将从被告人都某甲处购(略)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交到该所。

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捷马”牌、“雅迪”牌、红色“富士达”牌、“广州凯奇”牌、旧“富士达”牌、“新日”牌电动车分别价值1260元、1540元、1440元、1540元、300元和1680元,被盗电瓶价值32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都某甲、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证明及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在辉县市一宾馆内被抓获,被告人都某乙、王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8日、6月13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

13.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作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于2010年1月30日减刑释放。

14.被告人都某甲、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都某甲对伙同其哥都某升盗窃以及其参与在修武县X镇中铝生活区盗窃“新日”牌电动车的供述持有异议,认为供述时其毒瘾发作,供述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该供述的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距其被抓获的2010年6月2日已近一个半月,毒瘾发作无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都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都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对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或管制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都某甲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均请求单处罚金。因被告人都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至十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某、都某乙、谢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并已退赃,且悔罪态度好,另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都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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