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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脉凯博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0666号

原告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经济开发区电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国脉凯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星宇昊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脉凯博电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脉凯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凯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凌、于某,国脉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龙公司诉称,自2005年始,国脉凯博公司数次从我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至2007年5月,经双方核算,国脉凯博公司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但国脉凯博公司一直未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国脉凯博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给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国脉凯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5年底,原告与中国电缆网公司(公司正式名称为中汇文化发展交流有限公司)达成意向,双方在北京成立北京电缆销售公司。后虽(略)未能实际注册,但中汇文化发展交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以原告的名义在北京销售电缆产品,其中两笔业务与本案有关,第一笔是李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将价值约127万元的电缆产品销售给北京市昌平供电局,原告直接给昌平供电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购货人通过李某某付给原告100万元货款,第二笔是李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将约100万元的电缆产品销售给北京回龙观电力安装公司,至今未付款。两笔业务合计227万元,已收回100万元,尚欠约127万元。2007年5月15日,原告的负责人于某与李某某就回收127万元欠款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要求我公司提供一张支票作为未收回欠款的担保,并将呆帐风险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表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但是从该合同内容分析,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实际购货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迪龙公司与国脉凯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合同上载明:双方就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国脉凯博公司负责催回欠款债务;2、国脉凯博公司提供公司转帐支票X号,作为担保返还欠款使用,总金额为x.8元,实付x元,余款x.8元以支票返回,用于某某某和于某的业务费用,存于某京龙光恒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北辰路支行,帐号x。关于某票存款,因国脉凯博公司帐面资金不足,为了保险起见,国脉凯博公司通知迪龙公司后存款,余额款到后即刻返回。3、迪龙公司关于ZR-x米,用户提货后没有付款,成了经济损失,国脉凯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全力配合,完成清欠业务。4、迪龙公司按实际收款给国脉凯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庭审过程中,国脉凯博公司表示,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我公司负责催回欠款,并提供支票作为质押,如一个月内收不回货款,

上述事实,有2007年5月15日迪龙公司与国脉凯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3月29日迪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脉凯博公司虽表示其与迪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略)对其与迪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协议是(略)做出的承担给付的承诺,该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国脉凯博公司应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脉凯博电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迪龙电缆有限公司欠款一百二十七万四千四百四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自二ΟΟ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国脉凯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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