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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北京鑫利绿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民初字第03494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恒度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鑫利绿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A座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X镇X街X号居民,北京鑫利绿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利绿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北京鑫利绿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绿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鑫利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2007年3月15日,鑫利绿农公司为偿还我欠款,给我出具了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10万元。但我去银行转账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支票无转账密码,无法办理转账和支取业务。我多次找鑫利绿农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鑫利绿农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

鑫利绿农公司辩称,支票是我公司签发的,但我公司和杨某甲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杨某甲因欠工人工资,找我公司借了这张支票以应付工人,言明第二天就将支票退还,并要求不填密码。而且,我公司与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朋友关系,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委托我公司给杨某甲签发这张支票,并不写密码,我公司才签发的这张支票,当时杨某甲也在场。因此,不同意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鑫利绿农公司应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杨某甲出具一张中信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0万元,付款银行为471朝阳支行,出票人账号为x,票面未记载密码。后杨某甲到银行转账提示付款时,因支票无转账密码,未办理转账和支取业务。鑫利绿农公司至今未予给付票面金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条件,为有效票据,故杨某甲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致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权。鑫利绿农公司未在票面上记载转账密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鑫利绿农公司称其是应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给杨某甲出具的转账支票,而且(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记载密码是应杨某甲要求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鑫利绿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持票人杨某甲向付款银行申请付款时,因支票无转账密码而未能办理转账和支取业务,因此,杨某甲有权向出票人鑫利绿农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故此,杨某甲要求鑫利绿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四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利绿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票据金额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鑫利绿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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