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来松,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楚建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鑫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隆基公司支付所欠商品砼款x.38元;隆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楚建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共同认可郑州威尼斯水城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商品砼款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三角八分。鑫港公司自愿让利楚建平商品砼款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三角八分,再扣除楚建平已于2009年5月26日支付给鑫港公司的商品砼款(用威尼斯水城商品房抵商品砼款)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二千零二十元整后,楚建平尚欠鑫港公司商品砼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九百八十元整。
二、支付方式:2009年6月16日之前楚建平支付鑫港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余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七千九百八十元整,楚建平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三、若楚建平违约不能按上述第二条之规定支付款项,应按本协议书楚建平欠鑫港公司的数额加上鑫港公司让利的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一元三角八分支付执行。但若因鑫港公司地址或联系方式发生改变造成楚建平无法联系鑫港公司并不能及时付款,楚建平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四、由于楚建平在隆基公司承包有其他工程项目,隆基公司对楚建平经过其公司的款项有监管责任,有责任和义务督促楚建平按时还款给鑫港公司,楚建平应授权隆基公司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鑫港公司。
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三方共同持此协议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此协议出具的调解书。
六、鑫港公司保证不持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隆基公司。但如果楚建平不能按本协议书约定还款,鑫港公司有按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楚建平或隆基公司的权利。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持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档一份。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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