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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川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案由:其它合同纠纷。

原告王××诉称,原告持有洛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要求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代为偿还履约保证金x元。请求被告予以支持。

××高速辩称,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持有洛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土建NO.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开具的委托书一份,要求被告××高速代为支付,××高速现同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前偿付原告王××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常青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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