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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魏某某、张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魏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小食品销售,二被告经营小型货车运输,代为原告购货及拉货。2010年8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代购货时告知原告,二被告将原告货款丢失,经双方协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辩称,将原告货款丢失是事实,但欠条是在原告扣被告的车辆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当时说先给原告5000元,其余款分期分批给付,但原告不同意,现原告扣车,可将其所扣被告车辆折价抵偿,不足部分分批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将x元给付二被告,委托二被告购货,由原告支付二被告运费,在进货时,二被告将原告货款丢失,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x元条据一张。后原、被告为该款的给付期限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二被告购货,原告尚欠二被告运费720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款x元交付二被告让二被告代为进货,原告给付二被告运费,双方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的过错,将货款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应付的二被告为处理委托事项应得的运费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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