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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起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迪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在牌桌上相识,2007年上半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好赌又吸某,好逸恶劳,不赚钱,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因此于2009年离家出走躲避被告。现被告无悔改之意,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多,无任何和好迹象。现特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好赌、吸某、好逸恶劳,不赚钱,而且对家庭尽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份,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5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生下来后,双方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产生矛盾,经常争吵打架,原告则于2009年11月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亲友都规劝过原、被告和好,但终无起色。2012年6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经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未定型分裂症”。法庭调解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不善于经营夫妻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僵化,双方均有过错。虽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多,但被告现患有疾病,正在医治期间,为防止被告有过激行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安定团结,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子钊

校对责任人:沈新平打印责任人:贺子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某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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