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铁棍山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北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
被告贾某某,汉族。
原告温县铁棍山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铁棍山药合作社)诉被告贾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和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诉称,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鐡棍”文字加图形商标,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山药(未加工的)”,注册证号为第x号。焦作市伟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康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铁棍”文字商标,2003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山药”(未加工的中药材),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5年9月1日铁棍山药合作社与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分别签订了排它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送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4月18日备案。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由铁棍山药合作社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山药商品上使用“铁棍”注册商标。铁棍山药合作社享有全权代理商标权人处理关于任何第三方单位、个人对两“铁棍”商标侵权行为及其它相关事宜的处置权。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及两商标权人多年来对“铁棍”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多种形式的宣传,大大提高了“铁棍”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2002年,“铁棍”商标被认定为焦作市知名商标。2008年8月,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在被告贾某某处购买到被控侵权的“铁棍”山药20箱,被告处还有大量库存侵权商品,均无生产厂家及地址。被告贾某某未经原告及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山药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铁棍山药合作社带来了巨大的声誉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铁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犯“铁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箱;书面向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山药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及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
1、第x号“铁棍”商标注册证;
2、第x号“铁棍”商标注册证;
3、铁棍山药合作社与两商标权人分别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以上证据以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及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享有“铁棍”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
1、被告贾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发票;
2、侵权商品的包装实物;
3、被告贾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照片4张;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贾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
1、第x号知名商标荣誉证书;
2、温县人民政府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铁棍”申报著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3、焦作市委、市政府授予伟康公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证书;
4、伟康公司被河南省政府认定为省重点龙头企业的相关文件;
5、伟康公司在焦作市怀药行业评比中品牌知名度及销售名列第一的相关荣誉证书;
6、伟康公司被河南省旅游局审定为全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证书;
7、伟康公司产品被中国温县国际太极拳年会组委会授予专用旅游产品的证书;
8、商标权人销售“铁棍”山药的部分发票;
9、商标权人定制含“铁棍”字样商品包装的部分合同书。
10、伟康公司对“铁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部分报刊杂志;
11、大河报、河南商报、郑州晚报关于“铁棍”商标权人打假维权的相关报道;
以上证据以证明“铁棍”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权人获得的相关荣誉、商品销售范围、商标被权利人长期宣传使用及打假维权。
第四组:
1、国家药典委员会编辑、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版一部(第21页);
2、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药大辞典》(第166页);
3、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中药辞海》第一卷(第502页);
4、明代李时珍著,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本草纲目》(第1676页);
5、光明日报出版社X年出版的《温县志》(第407页);
6、(2008)焦恒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铁棍山药合作社进行网上查询没有“铁棍”品种名称;
以上证据以证明“铁棍”不是山药的通用名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铁棍山药构不成商标侵权行为,答辩人依法开设铁棍山药经销店,经营温县农特产品铁棍山药,合法经营,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铁棍”商标属于山药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早在《农学丛书》和《温县志》里就有记载,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大家都能使用,何况答辩人只是销售别人生产的商品,构不成侵权行为。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
二、1990年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温县志》第266页,证明“铁棍”是农作物通用名称;
三、清代罗振玉主编的《农学丛书》武陟土产卷,证明“铁棍”是土产商品通用名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坚持其起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鐡棍”文字加图形商标,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山药(未加工的)”,注册证号为第x号。伟康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铁棍”文字商标,2003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山药”(未加工的中药材),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5年9月1日铁棍山药合作社与上述两商标权人分别签订了排它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送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4月18日备案。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由铁棍山药合作社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山药商品上使用上述两项“铁棍”注册商标。铁棍山药合作社享有全权代理商标权人处理关于任何第三方单位、个人对两“铁棍”商标侵权行为及其它相关事宜的处置权。2002年,第x号“铁棍”文字商标被认定为焦作市知名商标。铁棍山药合作社及两商标权人对“铁棍”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多种形式的宣传并进行维权打假。
2008年8月7日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在被告贾某某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铁棍山药经销店购买到“铁棍山药”20箱,总价款1200元,并对交易过程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店内尚存有部分该种被控侵权商品。贾某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标注名称为“鲜铁棍山药”、“怀府铁棍山药种植基地”等字样并有产品简介及食用方法介绍。
另查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药大辞典》、《中药辞海》、《本草纲目》等中药文献均对山药的性状形态、功能效用、生长分布、栽培及加工方法等有记载,山药的其它名称有薯蓣、土薯、山芋、玉延等,“怀山药”为出产于焦作地区的山药产品的通用名称,为四大怀药之一。1990年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温县志》第266页“怀药”一节中记载:山药……原使用品种有当地“铁棍”、“白皮”等,“铁棍”身细而坚,水分少,质地特优,唯产量低……本世纪20年代中期……先后从山西省引进太谷、平遥等县的品种,温县称为“太谷山药”……经在温地连续种植,渐次优化,取代了本地品种。清代罗振玉主编的《农学丛书》武陟土产卷中也有当时山药品种中有“白皮”“铁棍”的记载。
二、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8月开始经营郑州市金水区贾某微铁棍山药销售店,据其陈述由别人送货共进了被控侵权商品50件,单价48元/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认定是否是通用名称应充分考虑其规范性和广泛性。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多份文献记录显示山药的通用名称为薯蓣、土薯、山芋、玉延等,出产于焦作地区的山药产品的通用名称为“怀山药”。被告所提交的《温县志》及《农学丛书》中仅记载“铁棍”曾为当地山药产品的一个品种名称,但同时载明之后已被外地引进改良的品种所取代。故对被告贾某某认为“铁棍”系山药通用名称或品种名称、其有权使用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x“铁棍”文字注册商标和第x“鐡棍”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经与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该两项商标许可使用权,其依据该合同授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所销售的鲜山药,与第x号“鐡棍”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虽然第x号“铁棍”文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山药”(未加工的中药材),由于山药作为农产品既可后续加工成中药材使用也可直接食用,故贾某某所销售的供食用的鲜山药与第x号“铁棍”文字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贾某某使用“铁棍”作为商品名称标识与本案第x号“铁棍”文字注册商标及第x号“鐡棍”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对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要求被告贾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铁棍”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所库存的侵犯“铁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箱也应予以销毁。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对第x号“鐡棍”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商标中图形亦为商标的显著部分,故被告贾某某所使用的被控侵权的“铁棍”文字标识与该商标相对比不构成近似,对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其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提供,其仅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未能提供其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合法来源,故对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贾某某经营时间较短即被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查获并起诉,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贾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声誉或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对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要求被告贾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贾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所享有的第x“铁棍”文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考虑到被告贾某某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等情节及原告铁棍山药合作社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县铁棍山药专业合作社第x号“铁棍”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商品包装箱。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铁棍山药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铁棍山药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温县铁棍山药专业合作社负担5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梁晓征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磊(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