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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宝丰县豫剧团、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262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户建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社社长。

被告宝丰县豫剧团,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X镇X路。

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北文化音像出版社、被告宝丰县豫剧团、被告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以双方已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龚磊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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