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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不服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干部,住(略),系上诉人之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缪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定南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定南县X镇武装部部长

原审第三人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赖某甲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8)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赖某乙,被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乾明、梁某某,被上诉人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历市X村小地名为“过桥窝”的山场,其中“过桥窝”的油茶山一块在林业三定时确认给了历市X村下围生产队,后经下围生产队商定,该油茶山由上诉人赖某甲经营管理,但山林权执照仍属井坑村X村民小组集体山林执照。1994年,原审第三人赖某丙在争议山场进行果业开发,当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直至2005年林改时上诉人赖某甲与原审第三人赖某丙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井坑村X村民小组申请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调处。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7日作出历府字〔2007〕X号《关于井坑下围组与赖某丙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为:1994年原审第三人赖某丙在其自留山上开垦果园符合当时政策,井坑下围组主张侵犯了其山场的山场面积,因事隔多年无法取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井坑下围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应按既定事实,为维护九十年代果业开发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2款、《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19条、第21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被申请人赖某丙自留山证,左与赖某俊的交界处应除去申请人井坑下围组的油茶山,2、申请人井坑下围的油茶山四周界址是:上山顶水沟、下山脚、左赖某丙果园水沟、右赖某俊山水沟为界。申请人井坑村X村民小组在2月11日领取了该处理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山场实际管理人赖某甲。后来上诉人赖某甲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6月24日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赖某甲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赖某甲与第三人赖某丙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所在村X组,原下围生产队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所领取的山林执照;第三人赖某丙之父赖某标为户主的一九八一年所领取自留山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到现场所作的现场图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已种脐橙多年及原告对下围组过桥窝茶山管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该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也足以证明原告所在村X组过桥窝山茶已为其管理经营和第三人在林权落实取得自留山管理经营权后,1994年在其自留山上种脐橙的管理事实。对于井坑村X村民小组过桥窝油茶山一块,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定归下围组集体经营管理,为集体自留山,但该村X组对原告管理事实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2007年2月7日作出的历府字[2007]X号《关于井坑村X组与赖某丙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赖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赖某甲所在的下围组集体山林权执照定林证字第№x号:坐落及地名:过桥窝,上:山顶,下:山脚,左:下赖某山,右:坳心山。上诉人与赖某丙争议山场是在“过桥窝”,而不是在“大窝长坑”,赖某丙并没有“过桥窝”的自留山证。被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纠纷调处过程中偏袒赖某丙,采信赖某丙“大窝长坑”的自留山证,侵犯了上诉人“过桥窝”山证的合法权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定南县X镇政府历府字[2007]X号《关于井坑村X组与赖某丙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确认给了赖某标(原审第三人父亲)经营管理,这块山场包含了井坑村X组的油茶山,赖某丙自留山证所记载的“大窝长坑”是大地名,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山林权执照所记载的“过桥窝”是大窝长坑里其中的一条叉窝,赖某丙早在1994年就在自家山场种植了果树,直到现在争议山场已成为第三人开发的果园。根据双方出示的山证,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历府字[2007]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井坑村X组属于集体林权属执照,上诉人不符合原告资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赖某丙辩称,我在1994年响应政府号召,在我自留山上开垦果园,自留山证是定林证自字第№x号:座落及地名:大窝长坑,上是山顶,下是路,左是本组赖某中山,右是本组赖某俊山。1995年种了脐橙,一直无争议,直至2005年林改时上诉人赖某甲才与我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调处并作出决定。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历市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作出《关于井坑村X组与赖某丙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应当是井坑村X组集体与赖某丙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井坑村X组的山场属于集体山证。因此,井坑村X组才是证照上主张权利的主体。原审法院直接将没有山林权证的赖某甲作为当事人不符合原告主体。另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井坑村X组所持证照的山场与第三人赖某丙所持证照的山场是否属同一坐落位置。经审查,井坑村X组茶山山场坐落地点为过桥窝,第三人赖某丙松杉山山场为大窝长坑,因此,对双方执照所载不同山场名称的山场是否同指现争议山场的事实,被上诉人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历府字[2007]X号《关于井坑村X组与赖某丙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三、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对争议山场的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杨泉海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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