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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金市云石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X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会计,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工程公司)、瑞金市云石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华军,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云石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6日、12月6日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建设公司)和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三方就赣州康大高速公路工程投标及施工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投标工作完成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成立了西铁工程公司江西省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1项目部),负责中标路段的施工。2006年7月1日前的主要工作系原告完成,包括A1项目部的组建、办公设施的配置、施工的组织实施、配套工作的完善等。后因双方合作产生分歧,被告西铁工程公司要求原告退出A1项目部的营运,改由被告西铁工程公司指定的后续承接人被告云石山公司继续施工,被告云石山公司承诺补偿原告前期施工损失x元及原告垫付未结款项x.27元。原告将A1项目部移交给两被告后,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又单方终止与被告云石山公司的协议,对所欠原告款项未作处理,使原告的债权落空。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x.27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西铁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一:“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西铁建设公司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05年12月6日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明为原告与西铁建设公司合作就“赣州康大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及施工事宜,实为原告借用西铁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转包工程。根据我国建筑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该两份协议应为无效,且该无效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在2006年6月30日前与原告的关系,是原告作为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在A1项目部的聘用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西铁工程公司A1项目部对外履行职务。原告2006年6月30日因故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发生分歧后,脱离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的管理,其管理期间发生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关款项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负责期间的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石山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前期合作上有分歧,为改变管理状况,确保赣大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施工进度,需另找一家公司共同合作管理该项目。被告云石山公司应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的要求,通过几方协商决定,于2006年7月1日起由被告云石山公司承续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所签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并对其它条款一并继续执行,同时出具了由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担保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原告378万元的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开支及适量的经济利益报酬,金额分6次给付,最后一次付清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前。承接和执行协议的过程与事实是:1、在承接转换协议时,原告李某某帐面余欠备用金140余万元及垫付未结款项共189.9万元,转嫁挂帐在被告云石山公司马某某名下,并开走猎豹小车壹台,价值x元;2、承接项目协议后,被告云石山公司与A1项目部积极合作,工程进度大有改观,在9月21日省交通厅来检查时,获得总标段第二名的好成绩,改变了以前名次落后的状况。在二个余月的运作中,资金的支配使用实际上都是由被告西铁工程公司掌管,一切费用的支付均由项目部经理江淋签字后,财务才可以支付,事实上被告云石山公司仅是做事为主,资金的使用、调配权都在项目部手中。2006年9月12日,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单方强行终止了与被告云石山公司所签的协议,被告云石山公司被迫退出。综上事实,被告云石山公司认为:在被告云石山公司执行协议的时间段内,曾对原告补偿金一事多次提醒项目部资金上给予考虑,项目部也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作安排,而原告也未到项目部对转嫁挂帐给马某某名下的备用金189.9万元在帐务上作一结算;尤其是9月12日起,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单方终止了协议,被告云石山公司不能参与工程的后续营运,使补偿原告的补偿金无从而来,被告云石山公司也是受害者。

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9月6日原告与西铁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2、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双方合作施工的权利义务;3、西铁建设公司《关于江西赣大项目有关问题的报告》书1份。欲证明中标项目从开工至2006年6月30日是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4、2006年7月1日被告云石山公司、西铁工程公司A1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备忘录》。欲证明被告云石山公司、西铁工程公司就原告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了书面承诺;5、两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将中标项目交由被告云石山公司施工;6、2006年7月1日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的要求,将中标项目移交给了被告云石山公司,并办理了移交手续;7、2006年9月13日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发给被告云石山公司《关于终止劳务分包协议的通知函》1份。欲证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单方中止与被告云石山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并将中标项目收回;8、2006年3月22日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和余额表。欲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事项所垫付的工程款。

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有:1、2006年5月份中期支付证书。欲证明业主对原告自进场施工至2006年4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本次计量工程款为x元,业主审核后暂时计量工程款为x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x.61元。2、2006年7月份中期支付证书。欲证明业主对原告自进场施工至2006年6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本次计量工程款为x元,业主审核后暂时计量工程款为x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x.46元。3、2006年8月份中期支付证书。欲证明业主对原告自进场施工至2006年7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本次计量工程款为x元,业主审核后暂时计量工程款为x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x.23元。4、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证明。欲证明桥梁、涵洞工程计量的技术要求,实际完工到实际计量中间有一段较长的时间,以此说明第3期计量中桥梁、涵洞工程系原告完成。

5、工程变更申请单。欲证明原告完成的补充工程计量。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是借用西铁建设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招投标,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西铁建设公司中标后转包工程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及建筑法第28条之规定,依法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允许转包或分包,所以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对第X组证据认为报告当事人不是本案被告西铁工程公司,西铁建设公司不能代替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该报告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及备忘录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反相关法律而无效,故其内容也是无效的。在备忘录中,原告李某某是作为被告云石山公司的代表出现的,与备忘录所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承诺书中所承诺的支付服务费的名义,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制度及禁止单位或个人在施工中索取各种费用的法律规定,所以承诺书的内容违法。关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A1项目部的担保,该项目部只是本案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的一个职能机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担保人,基于担保人的不合法性,该承诺也无效,不能作为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从形式要件来看,应当是无效的。首先,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经过发包单位即业主同意后,仅就承包单位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是整体项目,所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故合同无效;

对第X组证据,认为两份移交清单的移交人反映不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是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移交清单的监交人的身份状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知函是基于非法的劳务分包,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为了及时阻止这种非法行为向所谓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云石山公司发出了这份函,这只能说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其非法行为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已将中标项目收回;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张余额表反映不出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反映不出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因余额表的瑕疵和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收据,因收据显示的公章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大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分部”,而我方所设项目部仅有项目部的一枚公章,故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从证据内容看,是由方纪烈个人收到李某某垫付工程款x.27元,而方纪烈的个人身份状况,本案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从这方面看,证据也存在缺陷。对第X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决算应该由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与业主进行,该支付证书只能证明原告2006年5月30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且工程量应为和约部确认的工程量,也没有扣除相关款项。由于协议无效,只能给原告计取直接费,不能按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工程计量是以现场发生为计量依据,是根据现场验证单向业主申报,再由业主核算。对第X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工程量为6、7月份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对第X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第X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桥梁的验收期限是在完工后7天进行交验,而不是28天,路基土石方只能以现场测量为准。对第X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图纸是2006年8月28日才变更,此时原告已离开,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X组证据,被告云石山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持异议。对李某某提供的1-X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一致。对第X组补充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单是复印件,未得到业主的确认,不能证明该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X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结合法庭调查,余额表的编制系项目部会计所作且马某某(马某计)、江淋(项目部经理)、张广瑜(总工)、甘小军(工程部部长)等人在场,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此外收据的出具人方纪烈为项目部出纳,其上加盖的印鉴虽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大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分部”,但从2006年7月1日移交清单即能反映有“项目分部”公章的存在,故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的中标通知书1份;2、2005年12月的合同协议书1份,上述两组证据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合同是被告西铁工程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中标后取得的,且与业主签订了书面合同。

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被告西铁工程公司中标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2、关于成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大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欲证明A1项目部系被告西铁工程公司设立及人员分工情况。3、工程开工令。欲证明工程开工时间。4、业主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付款凭证。欲证明2006年6月30日之前业主共计支付工程款x元。5、工程量清单。欲证明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工程量。6、付款凭证。欲证明2006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x.34元。7、授权书及常住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云石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忠明已于2003年4月20日死亡。

对被告西铁工程公司提交的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云石山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西铁工程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3、6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云石山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4份补充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准确;被告云石山公司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业主在2006年1月30日至5月30日期间支付给被告西铁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对第5份补充证据,原告认为资料上载明的5月30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上是4月30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且数额不准确;被告云石山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周、月报表按实计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以本案鉴定结论为准。对第7份补充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已无关;被告云石山公司承认该委托书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的内容主要涉及二被告之间的合作事宜,与原告的主张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告云石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西铁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6月30日负责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x.1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为x.74元)

综上所述证据并结合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9月6日,为共同参与江西省赣州康大高速公路工程的投标,西铁建设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甲方的责任是在工程招标运作中,承担编制资审文件、工地考察、编制投标文件;乙方的责任是承担报名所需购置资审文件费、招标文件费,协助甲方搞好招标前的工作,并提供各种信息,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编制投标文件费;双方均有共同参与决标的权利,若工程中标,工程由乙方施工,甲方收取乙方3%的管理费,双方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投标保证金,由乙方支付;因质量问题返工所造成的后果、费用及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期间如乙方因失职过失等重大问题给甲方及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更换队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计量款拨付甲方帐上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扣除甲方管理费3%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因西铁建设公司不具备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的资质,故其后更换为有资质的西铁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11月,西铁工程公司以x元的投标价中得江西省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三益至梅关段)建设项目A1合同段的标。11月25日,为加强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完成施工任务,西铁工程公司成立“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主要职责是受公司法人代表委托,实施工程组织、协调和指挥职责,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等目标全面负责。12月,西铁工程公司与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项目事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12月26日,西铁工程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2005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就工程管理、质量、安全、工期、相关费用等作了补充规定,此外还约定甲方代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则上现金担保在第一次开工预付款到项目部帐上后打回公司300万元,在第二次开工预付款到位后回公司300万元,其余部分在第三次开工预付款到位后一次结清;甲方配合乙方作好对标检查工作,乙方确保甲方投标保证金(包括人员、机械设备保证金)在对标检查完后顺利打回甲方帐户。

江西省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工程项目于2005年11月23日开工,李某某受合作方委派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至2006年6月30日,李某某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后因合作双方存在分歧,经双方协商,决定李某某退出该项目施工,由云石山公司接替李某某继续进行施工,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06年7月1日,李某某、云石山公司、A1项目部经协商后,订立备忘录一份,约定:1、西铁建设公司与李某某所签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由劳务分包单位云石山公司继承;2、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一并继续执行。同日,云石山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由于李某某与西铁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江西省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投标、施工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转让给劳务分包单位云石山公司继承(详见备忘录),考虑到李某某在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开支及适量的经济利益报酬,经过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特承诺如下,以服务费名义支付,以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名义工程量1.4亿元为基数,按2.7%计算,支付人民币378万元(不含个人所得税)给李某某,款项个人所得税由承诺人缴纳,共分6次付清,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前。A1项目部对上述承诺进行了担保。同日,云石山公司与A1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云石山公司对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全部主体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云石山公司应向A1项目部支付3%管理费等内容。其后,A1项目部出纳方纪烈(移交人)向云石山公司代表马某某(接交人)移交了保险柜钥匙、公章(项目分部、财务公章各一枚)、李某某私章一枚以及部分现金,A1项目部会计周小花为监交人在上述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时李某某将购置的汽车、电脑、施工设备、仪器及部分施工材料等留在了项目部(三方未对所留财产数量进行清点及办理交接手续)。

另据项目部2006年7月22日编制的余额表(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反映,云石山公司代表马某某名下挂帐有其他应收款189.9万元,李某某名下挂帐有其他应付款(应付暂收工程款)x.27元。9月12日,A1项目部下发通知,以云石山公司管理人员、机械设备未到位,现场管理混乱,工期及形象进度严重滞后,工期目标已无法实现等原因,单方终止了与云石山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对2006年7月1日承诺书中承诺应支付李某某的款项也未作处理。其后,由西铁工程公司独立完成了项目施工。李某某经对上述款项催收未果,遂成讼。

另,西铁建设公司出具的报告表明:在李某某与西铁公司合作期间,A1项目部设立一套帐由公司管理,负责对应甲方(业主)结算及控制拨款,不进行成本核算,不发生费用。李某某以公司项目分部的名义设立一套帐,负责成本核算及日常管理,并接受项目部监督及拨款。西铁工程公司已支付李某某施工期间工程款x.3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西铁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6月30日负责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x.1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为x.7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李某某与西铁建设公司、西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云石山公司与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名义虽为合作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协议、合同内容上分析,其实质上是李某某借用西铁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施工项目后,由李某某个人以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西铁工程公司只是按约定收取管理费,云石山公司作为水泥生产企业同样不具备公路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上述协议、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合作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告款项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虽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李某某作为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投标的参与者和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投标项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中标后为组织工程施工所投入的资金、材料、设备、管理、办公等合理的支出及费用西铁工程公司应予以支付。但鉴于李某某退出施工时未与西铁工程公司、云石山公司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具体财产已经无法核实,故应视为李某某已放弃要求返还该部分财产的请求。

(三)关于2006年7月1日云石山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效力问题。虽然李某某与西铁建设公司、西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李某某作为赣州至大余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初期阶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在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负责施工,为工程施工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后因与西铁工程公司产生分歧,经双方协商后退出A1合同段的施工,由西铁工程公司指定的云石山公司承接李某某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施工。李某某退出A1合同段施工后,西铁工程公司未就李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也未就李某某退出施工后遗留的施工材料、办公设备等实物进行清点交接,而是由云石山公司以承诺书形式承诺分六次支付李某某人民币378万元,A1合同段项目部并为该承诺书内容提供了担保。虽然该承诺书言明是以服务费名义,但同时明确指出是考虑到李某某在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开支及适量的经济报酬,以A1合同段总工程量1.4亿元为基数,按2.7%计算的。所以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云石山公司承诺给付李某某的378万元并不是所谓的服务费,而是对李某某前期投标及初期施工阶段所投入的相关费用的补偿,该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应视为是西铁工程公司对李某某施工期间所发生费用进行的结算及云石山公司对该结算的认可,且A1合同段早已通过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车使用,故西铁工程公司、云石山公司应按承诺书所载明的承诺内容履行。西铁工程公司提出承诺书所载明的支付给李某某378万元款项系工程好处费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退出A1合同段项目施工后,西铁工程公司将后续工程分包给云石山公司施工,后西铁工程公司又终止了与云石山公司的分包协议,由西铁工程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但未对李某某施工部分的债务作出处理。故西铁工程公司应对李某某的债务与云石山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四)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垫付款项x.27元及挂帐在云石山公司马某某名下的189.9万元应收款如何认定问题。因该垫付款项发生于李某某负责施工期间,系为工程投入的各种费用开支之列,该款项应包含于上述承诺书所约定的378万元支付款项中,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系重复计算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云石山公司提出李某某帐面余欠备用金及垫付未结款项共189.9万元挂帐在马某某名下,因移交时编制的余额表中有挂帐在马某某名下其他应收款189.9万元的反映,且该189.9万元包含在西铁工程公司已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之中,所以可以认定该189.9万元在云石山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已经一并做了处理,云石山公司要求核调该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云石山公司与西铁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云石山公司作为生产水泥的企业,不具备从事公路建设施工资质,不能从事公路施工,因此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至于云石山公司与西铁工程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李某某与西铁建设公司、西铁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云石山公司与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西铁工程公司、云石山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违法转包和工程承接人,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按承诺书承诺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西铁工程公司的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瑞金市云石山水泥有限公司与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云石山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023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云石山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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