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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62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睿、彭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履明,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0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因承建赣州市创佳广电综合大楼工程向原告购买了钢材。2007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清货款按每天每吨加收1.5元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2008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还5万元,7月5日还5万元,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则以2%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成讼。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退货x元,现欠原告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曾某某清偿原告黄某某钢材款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利随本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x元欠条后,从2007年7月18日至10月18日止,通过银行转帐及付现金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扣除被上诉人的退货款x元,上诉人实际欠货款x元,由此可反映上诉人已多付货款x元。上诉人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还款协议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x元的欠条后,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对于该期间段的货款,上诉人曾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及付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对其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x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黄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黄某某已退价值x元的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有否支付诉争货款x元的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x元的欠条后,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仍发生钢材买卖业务,上诉人曾某某系通过银行转帐及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该期间段的货款,且上诉人曾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诉争货款x元,故可认定上诉人曾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7日之间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诉争的x元货款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所欠被上诉人黄某某货款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依法作出由上诉人曾某某清偿该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某主张其已支付诉争货款x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曾某某主张的2008年5月14日的还款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撤销权为独立的请求权,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情形,当事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否则撤消权消灭,即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其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还款协议时,应当清楚2007年6月27日已出具欠x元货款的欠条给被上诉人黄某某以及从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仍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并通过银行转帐及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该期间段货款的客观事实,而上诉人曾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重大误解出具该还款协议的或出具该还款协议时显失公平,也未提供其在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消该还款协议的证据,故其要求撤消该还款协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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