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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叶某甲与邱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叶某青),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福建连江东岱镇X村保正街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黄金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民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蟠龙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蔚、张婷综合商住楼是个人投资开发的房产项目,经招标由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公司代表为邱某某,而刘某某只是被告公司的一班人员。2006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叶某甲(叶某青)与被告蟠龙公司代表邱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及变更的所有内外墙粉刷、楼面找平、底层外墙瓷板、屋面装修及地面基层浇捣及找平,土方地面正负30㎝以内,水沟、散水等主体以外的相关的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开浇拌机拌灰,各种材料送至各楼层,自备作业工具,节约材料,清理各楼层的余灰。同时,要在蟠龙公司指导下进行施工;三、质量标准,内外装修要按照样板房进行,符合相关标准,按图纸要求钉铁丝网,外墙分二遍粉刷。内外墙粉刷后浇水养护7天,每天3-4次(楼面地面、屋面找平粉刷包挂在内),施工当中要按技术规范,服从指挥,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达不到标准应及时返工,返工材料由原告承担;四、工期与单价,要求原告在一个半月内完成,单价:1、内外墙粉刷4.2元/㎡;2、外墙粉刷(所有外墙线条在内)10元/每立方米;3、楼梯踏步带三线8.5元/步;4、楼面找平3.2元/㎡;5、明沟散水(不包括沟盖板)12元/每立方米;五、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结算,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半月内付清;六、双方对开工时间确定为签订合同的次日起以及其他违约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蟠龙公司代表邱某某对施工工期和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承接斜屋面装修及贴外墙文化砖的相关施工,要求在30天内完成,逾期视情况进行处罚,单价1、斜屋面贴瓦(包括聚合物水泥砂浆、浇捣膨胀珍珠岩隔热层及水泥砂浆找平层在内)按27元/㎡;2、贴外墙文化砖按16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工程进度在2006年9月21日原告陈某某和施工员张进凤签字领取了工资计4000㎡×4.2元/㎡=x元(内墙粉刷),1900㎡×10元/㎡=x元(外墙粉刷),两项合计按80%即计人民币x元。2006年10月5日原告陈某某预借工资计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22日、11月19日由原告陈某某和其施工员张进凤签字领取了工程内外墙粉刷和斜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工作总量价款的x元×80%=x元工资,陈某某在此之前即2006年11月3日出具领条领取了x元的工资。同年12月6日、8日由原告陈某某和张进凤签字领取了内外墙粉刷和斜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工作量价款的x元×80%=x元工资。2007年1月6日和8日,同样由原告陈某某和张进凤签字领取工程内外墙粉刷和斜屋面聚合物水泥砂浆、珍珠岩隔热层及水泥砂浆找平层工作总量价款的x元×80%=8312元。2007年2月14日、15日,陈某某和张进凤签字领取工程外墙粉刷、AB号斜屋面贴瓦及做防水泥砂浆、珍珠岩隔热层及水泥砂浆找平层和六层以上露台浇细石砼、粉刷1-X号楼梯踏步、外墙贴瓷板工作总量价款的x元×80%=x.20元。2007年5月20日,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叶某青)和张进凤签字领取了外墙贴瓷板、二层楼面水泥砂浆找平层、三层超市屋面找平层二遍、细石砼(第一遍水泥砂浆找平层、第二遍水泥砂浆盖面)、X号楼梯间屋面找平层及细石砼、A号楼斜屋珍珠岩找平层工作总量价款的x.45元×80%=x.56元。同时,同意扣除未做清理超市三层建筑垃圾和浇水养护水泥砂浆找平层工资计币2070元,此次实际领取x.56元。2007年10月6日,由张进凤签字的一份结算单载明应发内外墙粉刷、A号底层阁楼水泥砂浆找平层和A号底层阁楼楼梯踏步工资计人民币x.89元×80%=x.71元,扣除张振华另做的工作量工资计人民币6900元,被告实际发放工作量工资计币4844.71元。上述原告总计领取工程工资x.47元。2008年3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蟠龙公司代表邱某某进行了工作量的总结算,原告实际工作量的价款工资为x.34元,该结算清单未减去2006年10月5日原告陈某某预借工资计人民币5000元和陈某某在2006年11月3日出具领条领取的x元工资。2008年4月16日,经开发区建设局有关人员协调后,由原告陈某某、叶某青和代理人叶某乙出具收到被告蟠龙公司代表邱某某工程工资计人民币9520.58元。另外,原告陈某某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减去贴外墙瓷砖面积1157㎡×2.00元/㎡=2314元。被告实际尚有4125.29元工程工资未付。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信函费等计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15日和2006年12月30日两次与被告代表邱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2008年3月4日总工程量结算单据一份及副件二份、2008年4月21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原告反映张蔚张婷综合商住楼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一份回复函复印件、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效能中心对原告投诉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有被告蟠龙公司提供的2006年8月15日和2006年12月30日两次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陈某某2006年10月5日的借条一份、2006年9月21日陈某某和张进凤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2006年10月22日和11月3日原告陈某某张进凤出具的领款凭证各一份、2006年12月6日8日陈某某张进凤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2007年1月6日8日陈某某张进凤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2007年2月14日15日陈某某张进凤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2007年5月20日叶某青和张进凤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2007年10月6日张进凤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2007年11月25日张进凤签字同意由张振华出具的领条一份、2008年3月4日由陈某某和邱某某签字的总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008年4月16日原告陈某某叶某青和代理人叶某乙出具收到被告蟠龙公司代表邱某某的收款收条一份、原告陈某某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减去贴外墙瓷砖面积的凭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实际完工且同意扣除未做工作量工资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量的工资给原告。被告蟠龙公司以原告的工程工资已全部付清为抗辩理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除大部分工程工资已付清给原告外。还有剩余的少部分工程工资未付清,因被告在计算过程中有误且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已付清的事实,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和克扣工资897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0月5日原告陈某某预借工资计人民币5000元和2006年11月3日陈某某出具领条领取的x元工资这是事实,是其表见代理的行为。至于该款原告的施工人员包括叶某乙本人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拿到其工资是其原告施工人员内部调整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被告克扣8970元工资的问题,原告有责任提交书面的材料来证明此事实,但原告对自己所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来加以证明,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信函费等计币5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支出有票据的为1912.9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是其蟠龙公司的项目代表,只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对外应由蟠龙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叶某甲(曾用名叶某青)工程工资计人民币4125.29元,交通费、住宿费、信函费等计币1912.90元,合计人民币计6038.19元;二、被告邱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叶某甲(曾用名叶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付上述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上诉称:从2008年3月4日的总结算单中可看出,上诉人自2006年9月22日到同年12月6日,总完成的工程量只有x元,上诉人在这段时间的预付款便是x元,大大超过按合同80%支付的约定,这样付款不符合情理。叶某甲于2007年5月20日领取x.56元款后的签名,只能证明其领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同意扣除2070元钱。而扣减2314元是邱某某采取欺骗和胁迫的办法让陈某某签认的。原审庭审程序错误,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及克扣的工资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信函费等6500元。

被上诉人邱某某、蟠龙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x元,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工资x元,都有上诉人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擅自克扣。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x.34元,上诉人分九次已领取x.34元,加上前述扣款x元,被上诉人蟠龙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上诉人叶某甲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2006年11月19日邱某某只给陈某某3096元后,陈某某就将写有x元钱的结算单交给邱某某。2、上诉人叶某甲、陈某某及案外人李莲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某知道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1月3日两次预支借条早已被邱某某扣除。3、车旅费等票据,自2008年9月20日后共花掉车费、住宿、信函、复印等费用共计1051.70元。4、控告书,欲证明原审法院在2008年8月1日和2008年9月19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均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第1、2份材料,上诉人叶某甲、陈某某皆为本案当事人,其陈某的事实未获被上诉人的认可,案外人李莲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三人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第3份材料,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所提交的票据原审法院已作出处理,现上诉人提交新的票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对第3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第4份材料系当事人的陈某,不是证据,不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x元及其利息,其中拖欠工资x元,克扣工资8970元(分别为2070元、6900元两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预借工资5000元、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领取工资x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陈某某的借条及领条,已完成了举证。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未领取上述x元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的2070元工资,有上诉人叶某甲及其施工员张进凤的签名。被上诉人扣减上诉人6900元工资,有上诉人方施工员张进凤签名及上诉人陈某某在总结算单上的签名,被上诉人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而上诉人主张不应扣减,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资欠款的利息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3-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3-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曾用名叶某青)工程工资计人民币4125.2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信函费等计币1912.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市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上诉人陈某某、叶某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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