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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焦作市X村健康体检中心打牌时和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杨某用塑料垃圾桶打孙某面部一下,造成孙某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刘建平等人证言及(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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