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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被上诉人华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乘客电梯,用于被告开发的国脉家园小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9万元。价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7.135万元,设备产成前10日内支付108.5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45.225万元(后增加设备款x元,安装款3000元),收到该款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合同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时间为一年,机件交货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产品质量保证为根据建设部(1995)X号文件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安装预计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预计完工日期2007年2月。合同对质量保证作如下约定: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保修服务,但不超过电梯交货后的1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计x元,2007年9月21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及安装款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开发的“国脉家园”小区项目,于200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小区业主投诉由原告安装的电梯故障频发,电梯存在多种安全隐患,被告为此与原告多次反映,原告从2007年9月安装调试验收后至2008年元月,曾派人前往维保,但未能解决问题,从2008年2月起,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未再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从2008年2月起至5月间多次发函给原告,提出原告生产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予以维保,但原告复函均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而予以拒绝。被告为使所安装电梯能正常运行于2008年2月28日与湖南中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该公司对国脉家园小区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但由于该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部分属产品配件不合格因素所致,维保单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只能勉强维保运行,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至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向该公司支付维保费x元。2008年4月15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及被告下达(湘株)质监特令[2008]第(004)号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指令书,指出国脉家园电梯存在安全钳钢丝绳断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此质量问题相关媒体也进行了连续报导,但原告仍未对其生产安装的电梯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2008年11月14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国脉家园小区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下达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了整改意见并责令电梯停止使用。由于国脉家园小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障频发,且未能得到及时维护,该小区龙仁义等十五位业主拒绝接受被告现有的交房条件,并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因此先后向龙仁义等十五位业主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原审另查明,西安安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变更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变更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电梯产品,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原告抗辩被告未支付电梯余款而中止履行该义务,不符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相关规定明确由生产企业承担“一条龙”管理,其核心为制造、安装、维修,生产企业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销售、安装、维修,电梯维修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电梯余款为由而中止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该抗辩理由显属无理,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电梯维护保养费用x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赔偿损失,应确定原告提供的电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从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也派人进行过维保,相关证据尤其是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材料反映,涉案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损失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使用,国脉家园小区业主拒绝接受交房条件存在合理性和因果关系,作为电梯的生产商原告应承担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电梯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商品房交付的诸多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该项经济损失x.9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双方主张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x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9元;三、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安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判无视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及“特种设备安全检察指令书”等三份证据,其中维保合同由被上诉人与湖南中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菱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其约定的维保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发票”证明该公司向中菱公司支付了维保费用;“指令书”表明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了国脉家园X栋X单元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监察指令。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和特种设备安全检察指令书表明电梯故障发生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将电梯的维保义务交由中菱公司维保期间。发票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中菱公司支付了维保费用。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维保期内电梯故障造成的,那么,原审法院理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即反诉原告委托的维保单位中菱公司依法追加为反诉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原审判决既认可被上诉人与中菱公司之间的保养合同关系,又判决被上诉人向中菱公司支付的全部维保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但却在审理并判定中菱公司维保期间电梯故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时,不将中菱公司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属程序错误。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第3.2条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推翻该约定并无法律依据,由此,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本案中两份合同确定了双方履行的义务具有阶段性:首先,在上诉人全部履行完毕供货、安装义务后,被上诉人即应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其次,在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上诉人才具有12个月免费维保的义务。故在被上诉人未付清第一阶段应付的全部款项时,上诉人有权暂停维保义务。这种抗辩权的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2、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合同以及合同条款的无效必须是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专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才构成无效。一审判决中援引的建设部(1995)X号文件,是部门规章,并非合同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并且,实行一条龙服务也仅仅是管理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为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部门规章的管理型规定来否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依约、依法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不应被视为违约,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9元人民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系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并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几项损失均不客观真实,不应采纳。所谓经济损失x.9元人民币,其中x.9元系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其余x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中菱公司的全部维保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逾期交房损失的全部证据,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办理入伙领用物品登记表、领据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依据《证据规则》第64条、65条和66条的规定,不能充分证明是由于电梯故障造成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进而导致被上诉人因此向买受人支付了x.9元,更不能作为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证据。原判以并不充分的证据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导致以下问题无法解释:(1)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被上诉人交房的时间为2007年10月,此时,如果被上诉人向买受人交房,并不导致因电梯问题迟延交付,何以认定因电梯造成逾期交房(2)登记表显示大部分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此时,电梯并未出现故障,何以认定是电梯原因造成逾期交房(3)电梯故障时间是2008年4月,此时被上诉人理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何以认定是电梯原因造成逾期交房(4)原判查明事实部分明确写明“国脉家园”小区项目于2007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何以在2008年4月份电梯出现故障后,认定逾期交房是因为电梯原因(5)仅就看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收据上,其中一份显示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内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16天1607元,而此时,电梯并未出现故障,此违约金跟电梯是如何关联起来并由上诉人承担的(6)又一张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内容为逾期交房违约金272天x元,此时,电梯早已修好,长达272天的逾期交房天数又与电梯何干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给中菱公司的全部维保费用的x元,唯一的前提是认可被上诉人与中菱公司的保养合同关系,即肯定中菱公司维保义务单位的身份与义务。根据原判,显然此前提成立。那么,上诉人在承担了x元费用后,对中菱公司应履行维保义务期间因电梯故障造成的前述所谓损失是否应由中菱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重新做出公正的裁决,具体的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3、依法对原审判决第四条进行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请;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苑房产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应当追加维保单位中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⑴本案电梯质量问题发生在电梯安装使用初期,且该质量问题处于持续状态,质量监督机关下达的监察指令书,不能表明电梯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只能表明指令书的签发时间;⑵由于被答辩人拒绝进行售后维保,没有对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另配件进行更换,导致质量问题在持续状态过程无法得到有效处理,对此中菱公司无过错,其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⑶答辩人支付给中菱公司的维保费用,是中菱公司对该电梯进行日常维护的费用,该费用的形成,完全是被答辩人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导致答辩人形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令被答辩人承担该损失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自己可以根据合同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监察条例明确规定,电梯生产企业必须实行一条龙服务,因为特种设备关系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同时涉及专业管理,所以双方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方式改变特种设备生产、制造、销售、服务的特殊规范,因此上诉人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认为电梯故障没有影响答辩人交房,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⑴本案电梯质量事故,从2007年9月4日安装交付使用开始至今处于持续状态,2007年11月答辩人开始交房时,国脉家园部分业主,发现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且常发生直坠、不按指令运行等故障,拒绝接受交房,其理由正当,无可厚非。为此答辩人反复致函给被答辩人请求予以修复,但均遭到拒绝,后经答辩人反复不断的给业主作工作,该部分业主才先后接受交房;⑵上诉人忽视电梯质量事故从交付使用至今仍处在持续状态;⑶上诉人错误的将质检部门的监察指令书确定故障发生时间,事实上,指令书只能确定指令时间或检查时间。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质量事故不断,导致电梯不能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业主拒绝接受使用(指拒绝接受交房),存在着必然联系,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形成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裁判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华苑房产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西安安迪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斯公司-乙方)与华苑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苑房产公司向安迪斯公司购买客梯8台,其中20/X层/站的3台,每台价24.1万元,18/X层/站的1台,每台价22.4万元,17/X层/站的4台,每台价21.5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0.9万元。价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27.135万元作为定金,甲方迟付定金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设备产成前10日内即2006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108.54万元,甲方超过应交款日60天,则合同终止,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45.225万元,乙方收到该款后,给甲方开据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时间为一年;根据建设部(1995)X号文件规定,电梯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若甲方签约后违约自行安排乙方以外的其他方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则乙方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其它任何质量和安装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乙方违约不能按时交货,应预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间接或预期利润损失。合同还就其它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购买的八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2.7万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即2006年11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16.35万元,如设备已到达工地,设备到货款甲方已支付,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10天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计人民币16.35万元;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前述安装验收款,即使质量保证期已经开始,乙方仍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历行检修责任,如在暂停期间电梯发生故障或事故,与乙方无关;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06年11月,预计完工日期2007年2月;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但不超过电梯交货后的18个月;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或双方书面认定的日期;如甲方违约,自行安排乙方以外的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调试,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免费保修的责任及费用。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其它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2日(华苑房产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将原所购八台电梯中的两台17/层/17站电梯变更为X层/18站电梯,每台电梯增加设备购买款8500元,设备安装费1500元,变更后,共计设备款182.6万元,设备安装费33万元,合计215.6万元。上述电梯购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要求交款、发货、安装。2007年9月4-5日,双方共同聘请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电梯进行验收检验和复检,同年9月21日,该检测所同时对八部电梯发出了“复检合格”的x-276至283共八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此后安迪斯公司即将电梯交付华苑房产公司使用。华苑房产公司则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2007年1月8日、同年1月16日、3月14日、11月6日分五次向安迪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27.135万元、108.54万元、2万元、16.35万元、20万元,共计174.025万元,尚欠电梯设备款x元及安装款x元,共计欠款41.575万元。从2007年9月6日起到2008年2月止的5个多月时间内,西安电梯公司一直在对本案电梯进行免费维修。

因电梯故障频发,从2008年2月20日起到同年5月6日止,华苑房产公司多次给安迪斯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派人予以维保,但安迪斯公司均以华苑房产公司未付清余款为由复函,拒绝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为使电梯能正常运行,华苑房产公司聘请湖南中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菱公司)自2008年2月28日起到同年9月28止对电梯进行维保,该公司进行了7个月维保后的基本评价是“前3个月故障比较频繁,主要故障是在门上”,“近2个月电梯运行比较正常,但电梯在安装时遗留下一些问题…属于电梯安装和本身质量问题,我公司无力解决”。2008年4月15日,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案当事人双方下达(湘株)质监特令[2008]第(004)号《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指令书》(简称《08年X号指令书》),指出国脉家园一栋一单元电梯“安全钳钢丝绳断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二单位“于2008年4月30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2、经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08年11月14日,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华苑房产公司下达《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认为本案八台电梯有如下项目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①机房无救援说明(八台);②1-1#、1-2#、X栋、5-1#、5-2#无松闸板斗;③轿内应急照明失灵(八台);④1-1#、1-2#、X栋、3-1#、3-2#、X栋、5-1#层门卡阻;⑤层门电气连锁装置应调整;⑥1-2#、X栋、3-2#、3-1#、5-1#、5-2#牵引钢丝绳张力差应调整;⑦X栋、X栋、5-1#、5-2#机房主线布线不符要求;⑧3-1#、3-2#、X栋楼层显示不齐;⑨X栋缓冲器电气开关失灵;⑩5-1#-X楼紧急开锁装置应调整。要求华苑房产公司逐条整改,整改结束后:1、联系我所进行现场复查;2、整改期内或检验报告出具前,被检设备停止运行。

至本案诉讼开始之日止,华苑房产公司已向中菱公司支付维保费x元,其中合同约定的维保费x元,购电梯专用钢丝绳等材料费x元。

华苑房产公司开发的“国脉家园”小区共建有商品房五栋X户,小区工程于2006年2月20日开工,2007年8月28日竣工,施工单位株洲园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同年12月1日,勘测、监理、设计、施工、建设等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合格”的意见。

另查明,安迪斯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变更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株洲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变更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当事人双方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证据3-4、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设备和安装问题的两份《合同变更补充协议》;

证据5、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于2006年5月22日、2007年1月8日、1月16日、3月14日、11月6日开出的5份《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

证据6、西安电梯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11月22日开出的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

证据7、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的x-276至283共八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证据8、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湘株)质监特令[2008]第(004)号《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指令书》;

证据9、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08年11月14日下达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

证据10、湖南中菱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与华苑房产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证据11-12、湖南中菱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向华苑房产公司分别写出的《国脉家园电梯整改项目》和《国脉家园电梯运行情况汇报》;

证据13、华苑房产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同年3月24日、4月29日、5月6日给安迪斯公司的《限期维修电梯函》《电梯故障联系函》四份及安迪斯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的回函《答复》一份;

证据14、《国脉家园小区住户花名册》;

证据15、国脉家园小区施工单位株洲园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报告》;

上述证据1-6为西安电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7-13为华苑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14-15为华苑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13已在一审庭审时由双方质证,且已为原审法院认定,均存于原审案卷,证据14-15已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由双方质证,且上诉人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亦予以认定。

此外,华苑房产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①龙仁义等15位业主在该公司领取预期交房违约金的《领据》十五份;②-③该15位业主与华苑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15份)及国脉家园1、2、X栋《业主办理入伙领用物品登记表》(简称《登记表》)12页;在本院二审时,应本院的要求,提交了④《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15份;⑤龙仁义等15位业主交款的《房款构成表》(含按揭贷款)及其“交款收据”;⑥《国脉家园入伙资料》15份;⑦业主汤岳庆、杨某、赖太平、陈奕的《住宅使用说明书》4份。由于西安电梯公司不认可这些领据的真实性,而经本院审查,证据①《领据》和证据④《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领款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上述领据及补偿协议书上签名笔迹的真实性;同时,华苑房产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自己“没有”就“赔付的赔偿金额”与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二审中华苑房产公司突然交出15份《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却没有解释突然交出的原因;且华苑房产公司不能在本公司的财务帐中找到《领据》与《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已于支付的依据;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性质不同,前者是违约金,后者是补偿款;证据②之15份《买卖合同》中有14份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证据⑤《房款构成表》上载明的业主交纳购房金额、购房面积与证据②《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业主应交购房金额,预购房屋面积不同,有的房屋面积相差近12㎡;同时,华苑房产公司既没有提交这些购房金额、面积变更的依据,也拒绝核对交款收据的原件;再者,根据交款收据复印件可以看出,业主龙超凡直到2008年4月下旬才办理按揭,这就意味着龙超凡到此时才交齐购房款,华苑房产公司当然不可能在2007年11月30日交房给他,从而不可能给他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证据⑥《国脉家园入伙资料》和证据⑦《住宅使用说明书》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国脉家园入伙资料》中的部分如业主张林的签字日期改动痕迹太明显,《住宅使用说明书》则证明汤岳庆、杨某、赖太平、陈奕亦四位业主的交接房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却不能证明华苑房产公司在此日期后延期交房。综上所述,华苑房产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矛盾太多,不能互相印证,本院无法根据这些证据确认本案《领据》、《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中领款人的签字及其领款情况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华苑房产公司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中菱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二是本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本案是否因电梯质量问题给房产开发商华苑房产公司及其购房业主造成了损失,迟延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因电梯质量问题而引起。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西安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运输、安装电梯,并在自己安装的电梯被权威机构验收合格使用后近半年时间内对电梯履行了免费维保义务。虽然该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拒绝维修电梯,且这种合同约定期内的拒绝从后果上看仍构成违约,但这种拒绝行为发生在电梯被权威机构验收合格使用近半年后,并源于对方的先于违约行为,但这种“拒绝”不是真正的拒绝,而是要求对方依约先付清电梯购买、安装余款后再履行免费维保义务,因而这种拒绝属于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西安电梯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建设部(1995)X号文件规定的关于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由制造厂实行一条龙服务的规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虽然上诉人西安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由于中菱公司代行对本案电梯进行维保期间,正是西安电梯公司依约应当对本案电梯进行免费维保期间,故该维保义务不能因没有过错而免除,即虽然上诉人西安电梯公司没有过错,但仍应依法承担合同确定的未尽保修义务期间的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案外人中菱公司、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监测检查,本案电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使用人华苑房产公司的原因所致,虽然这种质量问题只是电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般性故障,仅属于正常维护保养问题,但这种维护保养是西安电梯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故西安电梯公司应承担华苑房产公司因聘请中菱公司维保而合理支出的费用x元。华苑房产公司故意违约拖欠电梯购买、安装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向西安电梯公司偿付电梯货款及安装余款x元。由于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双方主张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案外人中菱公司是受华苑房产公司的聘请,在西安电梯公司的合同维保期内代西安电梯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本案电梯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并不是中菱公司的维保行为所致,因而中菱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从字面上理解,“迟延交房违约金”是房产开发商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给买房人而应支出的款项。华苑房产公司也可以在本案中将该违约金作为损失提出并要求西安电梯公司赔偿,前提是已经支付了该损失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且该损失必须是存在电梯故障的原因造成的,即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支付与电梯故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华苑房产公司虽然提交了15位购房业主的《领据》、《延期交接房屋补偿协议书》《买卖合同》及《登记表》等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即西安电梯公司一直否认这些证据;华苑房产公司亦没有对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的种种矛盾、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从证据的完整性及证据内容的相互联系性即逻辑性上看,本院亦不能确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即使领据签字人的签字和领款属实,被上诉人华苑房产公司也没有解释在同样的小区、同样的交房时间、同样的电梯环境下,在国脉家园小区X位业主中,为什么只有本案15位业主存在迟延交房问题,其余296位业主都能按期交房;在此前电梯得到了正常维护的2007年9月6日到2008年2月19日期间为什么不交房,即华苑房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西安电梯公司制作安装的电梯出现故障现象与华苑房产公司迟延交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反诉部分的案件事实不清,判处欠适当,上诉人西安电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上诉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保费x元;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为:以上两项相抵,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x元(x元-x元),限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924元,反诉受理费3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其中上诉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交纳一审本诉受理费3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x元,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一审反诉受理费3501元),由上诉人西安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被上诉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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