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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陈X、陈现林,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9被告人郭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略),7月2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次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何举、周启东(均已判决)、XXX(另案处理)在月河火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上海锐奇工具有限公司产“锐奇”牌x型电动切割机1箱,计4台,价值人民币1160.00元;重庆渝江电器厂产“渝江”牌x-12V型微型汽车集成电路调节器二箱,计100个,价值人民币1100.00元;重庆渝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渝华”牌x-x型微型车变速器渝华齿轮一箱,计30个,价值人民币900.0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0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缴。

2001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周启东、王刚(已劳教)等人,窜至安康市汉滨区X乡X村X组,撬掉村民郭某德商店窗户钢筋,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7.20元;维力牌壮骨豆奶粉1包,价值人民币9.80元;维力牌豆奶粉1包,价值人民币6.40元;雕牌洗衣粉5袋,价值人民币19.00元;白软祝尔康香烟22盒,价值人民币35.20元;红硬祝尔康香烟22盒,价值人民币66.00元;金卡祝尔康香烟15盒,价值人民币55.50元;白硬祝尔康香烟5盒,价值人民币10.00元;高露洁牌牙膏(大盒装)8盒,价值人民币57.60元;中华牙膏5盒,价值人民币8.50元;中华牙膏(大盒装)7盒,价值人民币21.00元;冷酸灵牙膏5盒,价值人民币8.50元;鞋垫40双,价值人民币40.00元;大大牌泡泡糖177颗,价值人民币44.25元;打火机20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红云牌钢笔8支,价值人民币56.00元;三笑牌牙刷3支,价值人民币4.50元;力士香皂(大盒装)9盒,价值人民币40.50元;力士香皂(小盒装)4盒,价值人民币12.00元;水芙蓉香皂12盒,价值人民币25.20元;夏士莲洗发膏50袋,价值人民币35.00元;蒲公英香皂27盒,价值人民币37.80元;紫罗兰宝宝牌婴儿粉1盒,价值人民币3.70元;娃哈哈矿泉水(大瓶)2瓶,价值人民币3.00元;娃哈哈矿泉水(小瓶)2瓶,价值人民币1.60元;泸康42°酒3瓶,价值人民币93.00元;泸康46°酒2瓶,价值人民币36元;泸康43°酒1瓶,价值人民币29元;金罗牌火腿肠42根,价值人民币63.00元;罐装健力宝饮料6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娃哈哈钙奶(大瓶)8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娃哈哈钙奶(小瓶)34瓶,价值人民币34.00元;奶佳灵牌AD钙奶8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精装日记本2本,价值人民币15.60元;丽影牌保湿油5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好伴牌保湿油4瓶,价值人民币38.00元;莎丽容牌摩丝3瓶,价值人民币36.00元;绮梦牌kU喱水3瓶,价值人民币38.40元;何首乌牌洗发香波4瓶,价值人民币67.20元;盖中王牌洗发露6瓶,价值人民币57.00元;首乌牌洗发露3瓶,价值人民币31.50元;爱妮牌洗发露3瓶,价值人民币27.00元;佳迪kU喱水1套,价值人民币14.70元;大宝牌SOD蜜5瓶,价值人民币35.00元;采诗牌洁面霜2瓶,价值人民币24.00元;为你美牌玉兰油1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新玉兰油洁肤霜2盒,价值人民币64.00元;小护士营养蜜1套,价值人民币14.80元;蜂蜜洁面乳2盒,价值人民币12.00元;绿梦牌洁面乳1盒,价值人民币5.50元;留艳牌养颜霜1盒,价值人民币6.00元;为你美牌嫩肤霜1盒,价值人民币6.50元;为你美牌粉底霜1盒,价值人民币6.50元;绿丹兰美容霜1盒,价值人民币18.00元;美国乐兰莎牌珍珠粉1瓶,价值人民币8.00元;青飞牌洗洁精2瓶,价值人民币5.60元;低帮型短袜37双,价值人民币55.50元;女士丽韵牌短袜28双,价值人民币42.00元;普通男式内裤6条,价值人民币33.00元;广州金苹果牌皮带4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富郎牌领带5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虎头牌电池7节,价值人民币7.00元;裤王牌男式长裤2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芳巢拉舍尔毛毯1床,价值人民币130.00元;以上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1.85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同案犯周启东、何举的供述;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格证明;提取笔录;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本院(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安市劳教(200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国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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