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煤款x.9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煤款x.15元,不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供应煤。2010年3月9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x.93元的对账单一份。后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赵某某付款,故原告赵某某为追要此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欠原告赵某某货款x.93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五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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