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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武穴市地方税务局公开除名案

时间:2001-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行初字第96号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生于1956年元月9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干部,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市地方税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穴市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兵,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力,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不服被告武穴市地方税务局公开除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兵、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根据中共武穴市委(1997)X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将其公开除名。而该项处理行为不符合《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且武穴市计生委市直科于2000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公函,认为该局处理不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既无权又无事实理由将其公开除名。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地税(1999)X号文件,并要求被告赔原告的正常工资收入。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

1.2000年3月1日武穴市计生委市直机关管理科作出的关于处理龚某计划生育问题意见函;

2.1999年7月16日原告的申请函;

3.1999年7月18日湖北省黄冈市大兴实业公司借用函;

4.1999年7月30日原、被告的协议书;

5.《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被告武穴市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事实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辩称:1.该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理由是:武穴市地税局对原告所作的开除行政处分,而不是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所作的行政处罚,且《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2.武穴市地方税务局的除名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其理由是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拒不参加“一检三查”,并骗取虚假证明以逃避检查。因此被告在多次劝告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

1.武地税字(1999)X号关于龚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

2.武地税函字(1999)X号关于龚某同志计划外怀孕检查的通知;

3.1999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武地税函字(1999)X号通知送达给多菱物资公司财务陶艮涛会计的证明;

4.武穴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的证明和武穴市计生委在该份证明上签署的意见;

5.武穴市地税局1999年9月20日电话找龚某父母亲及妹妹的证明;

6.湖北省黄冈市大兴实业公司1999年8月25日向武穴市地税局的证明;

7.1999年9月8日武穴市计生委武计生字(1999)X号关于取消孙某颐、龚某夫妇二孩准生证的通知;

8.1999年10月22日武穴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的证明;

9.1999年10月22日武穴市地税局关于龚某同志计划外怀孕查处工作的调查报告;

10.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

11.“干部奖励与惩罚”规定;

12.中共武穴市委文件武发(1997)X号文件。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持异议,认为该份文件仅从客观上证明了被告实施公开除名行为,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有怀孕和拒绝“一检三查”的根据。证据2是1999年9月5日送达给原告丈夫孙某顿的办公地方,但该份通知说原告计划外怀孕八个月。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明:1999年7月30日前,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仅仅相隔36天时间就怀孕八个月,因此原告认为该份通知内容无事实依据,缺乏真实性。被告证据4是武穴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在1999年9月17日对原告作了B超妇检后,有怀疑需作进一步检查的证明。故原告认为:一、其没有怀孕八个月。二、怀疑不能推断为已怀孕。并且武穴市计生委在该证明上签署的意见是“责成原告三天内到市计生服务站作全面检查,否则,则按贵局原决定执行。”而被告在没有作检查以前曾经作出了什么样的决定,原告不清楚,当庭被告也没有提供。故武穴市计生委签署的意见既不能证实原告有怀孕八个月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拒绝检查。恰恰相反,证据4却明白无误地证实了原告已于1999年9月17日已经作过一次妇检。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打电话找原告的父母,说明不了原告拒绝参加“一检三查”的问题。证据6是湖北省黄冈市大兴实业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也就是说原告在离开被告处二十五天后,被告工作人员到该公司告知“龚某已怀孕八个月了,并属超生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只能证明,该公司听被告之言即决定原商借龚某到该公司上班一事因此而废止。

证据7只能说明武穴市计生委原发放给龚某的《二孩准生证》于1999年9月8日作废,与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拒绝“一检三查”没有直接联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被告调查的相关情况和内部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认定事实有误,并且在处理意见上适用文件错误。3、10、11、12四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认为原告在半年内作过“一检三查”,又未查明超生事实,并且有武穴市计生委前任主任商双和副主任刘正新批复意见,但盖公章的不是武穴市计生委而是市直科。因此,他不能推翻被告举出的X号证据上的批复意见。对原告出示的2、3、4、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4、X号证据,因X号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怀孕八个月,故2、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系通知传达证明,为有效证据,证据7、8因与本案无关,属无效证据。证据1、9因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半年拒绝“一检三查”的事实,故其认定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0、11、12是适用法律和文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没有加盖市计生委公章,但该份证据系具体管理市直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且有分管领导和前任主任的亲笔签名,故该份证据与2、3、4、X号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龚某系被告武穴市地方税务局职工,199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调至湖北省黄冈市大兴实业公司工作,经被告分管领导同意,原、被告于同年7月30日签订借调协议书,同年8月23日,被告以他人举报原告怀孕八个月为由到借调原告的单位黄冈市大兴实业公司调查,并告之该公司原告已怀孕八个月,因此原告与该公司的工作事宜随之终止。1999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已经计划外怀孕八个月为由通知责令原告接受妇检。9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武穴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进行了B超检查,结论是“子宫如二月妊娠大,宫腔有血无环”。市计生委得知此情后,要求被告责成原告三天内作全面妇检,否则按贵局原决定执行。9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母亲和妹妹告知了要求原告三天内作妇检的通知,原告因事在外并不知情。1999年12月30日,被告依据中共武穴市委(97)X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对原告龚某公开除名。原告事后听说除名情况,先后多次找市计生委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既没有怀孕,并参加了妇检却被宣布除名的错误决定。武穴市计生委市直科于2000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处理龚某计划生育问题意见”的函,认为被告在未查清超生事实的情况下对龚某给予除名不妥,鉴定龚某在半年之内作过“一检三查”,且龚某在计生委规定的时间作过B检,又未查证超生事实,不应予以除名。市计生委分管市直科的副主任刘正新签署了“情况属实,本人对此完全了解,同意上述意见”。市计生委原主任商双亦签署了“同意以上意见”。之后,原告多次托人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共武穴市委(97)X号文件的规定,符合《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精神,下发后各单位、部门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第一次通知其参加妇检后已参加了B超妇检,1999年9月2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参加妇检到被告作出(1999)X号处分决定的时间1999年12月30日,相距不到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共武穴市委(97)X号文件第8条:“连续半年拒不参加“一检三查”……开除公职或除名”的规定。且《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虽然未按1999年9月20日的通知参加妇检,但其行为性质属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为,不是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应如何处理应由武穴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1999)X号处分决定的行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混淆了行政处分与行政执法的界限,属越权行政。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签于原、被告已订立劳动协议,该项请求属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2、4目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穴市地方税务管理局1999年12月30日作出武地税字(1999)X号《关于龚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250元,共计3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诉讼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农

审判员涂玉泉

审判员宋润泉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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