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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Im河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科所门前,将王××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二辆摩托车撞倒后继续行驶,又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苏××撞倒,造成苏××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5月26日,苏××经抢救无效死亡。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王××无责任。

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谢某某亲属赔偿王××损失500元,赔偿苏××亲属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卫××、杨××、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尸检报告,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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