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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霞,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双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余某强,由于某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赌博恶习不改,双方为此多次打架、相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孕检证1份,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实原、被告家庭人员。

4、南县公安局“110”处警记录1份,证实原、被告打架后进行了调解。

5、南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处方,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后的检查。

6、照片2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

7、欠条3份,共计11万元债务。

8、袁菊华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打架后原、被告都外出了。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3、4、5、6、X号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即原告经手11万元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借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8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名余某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之好打牌,双方常为琐事相骂打架,今年1月8日原、被告为此事再次相骂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通过“110”调解未果,双方便各自外出,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家俱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生育了一男孩,但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又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多次相骂打架,特别是2011年1月8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便失去与被告生活的信心,并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对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婚生小孩余某强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此款每年12月30日前付一次。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双某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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