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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邓某丁等6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丁,又名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戊,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湖南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9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壬、曹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邓某丁及其辩护人倪某戊,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阳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邓某壬,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学、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新宁县X镇家家乐超市无故殴打李某某、陈某某,继而先后与陈某某、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丙动手打了陈某甲一拳,此时被告人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和阳某癸(另案处理)赶至现场。陈某甲用砖头打了陈某丙头部一下后逃走,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及刘某某、阳某癸等追赶陈某甲,陈某丙边追边讲:“追到小钊,砍死他”。在家家乐十字路口,邓某丁、阳某庚到网吧拿刀具到黄龙医院,分发给陈某丙、陈某己及刘某某等人,刘某某讲陈某甲躲在邓某某家里,陈某丙决定去打陈某甲,于是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刘某某、阳某癸等人就持刀去邓某某家,陈某丙、刘某某用脚踢开邓某某一楼、二楼的门,在二楼客厅里,陈某丙、邓某丁及刘某某朝陈某甲身上一阵乱砍,致陈某甲左手腕缺失、右手第2-5手指功能大部分丧失、左耳廓部分缺失等,后逃离现场。7月18日凌晨,阳某癸联系被告人邓某壬讲同别人打架,要邓某壬开车送出去躲一下;阳某庚到被告人曹某某家讲打架出了点事,要其骑摩托车送到舜皇山去。邓某壬、曹某某送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刘某某、阳某癸到东安县城。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胸、腹壁、四肢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创,左耳廓部分缺失及左手缺失,肺及胃裂伤,右手第2、3、4、5指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为重伤,构成四级伤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手段特别残忍,造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邓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己、阳某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阳某庚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邓某壬、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2元。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陈某丙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邓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邓某丁不是主犯,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阳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阳某庚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是中止放弃犯罪。

被告人陈某己、邓某壬、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喝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某(另案处理)路过新宁县X镇家家乐超市时,不慎跌倒。陈某丙、刘某某便责怪行人李某某、陈某某用手电筒照射其眼睛而摔倒,2人先后对李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此时,陈某某、尧某某骑车路过此地停车旁观,刘某某即说:看什么看,不认识啊继而先后与陈某某、尧某某发生争执,此时,与陈某丙一伙的被告人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和阳某癸(另案处理)闻讯赶至现场。被害人陈某甲亦骑摩托车与蒋某等人来到现场。陈某丙认为陈某甲是与陈某某、尧某某等人一伙,便将陈某甲摩托车钥匙扯出丢掉,并动手打了陈某甲1拳,陈某甲用砖头打了被告人陈某丙头部1下后逃走,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及刘某某、阳某癸等人便追赶陈某甲,陈某丙边追边讲:“追到小钊,砍死他”。邓某丁和阳某庚便去拿藏在网吧里的刀具。邓某丁在家家乐超市对面的网吧里拿出了他们事先藏好的8把刀具,阳某庚从中拿了1把白色的砍刀并将1把砍刀递给刚赶到网吧的陈某己,随后3人一起去寻找陈某丙,路上遇到蒋某和倪某某,邓某丁就给蒋某和倪某某各发了1把砍刀。陈某丙在追陈某甲至距离邓某某家几十米远的地方时被邓某某和梁艳林劝住,并在他们陪同下来到黄龙医院诊伤。邓某丁等人寻到黄龙医院,将手中的刀具分发给刘某某、陈某丙、阳某癸等人,阳某癸讲事情不能这样算了,刘某某讲陈某甲躲在邓某某家里,陈某丙决定去邓某某家里砍陈某甲。于是,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刘某某、阳某癸等人就持刀去邓某某家,陈某丙、刘某某用脚踢开邓某某一楼、二楼的门,在二楼西端房间,发现陈某甲,陈某丙令陈某甲下跪认错,陈某甲不肯,陈某丙喊了一声:“剁”,首先持刀砍向陈某甲头部,陈某甲左手顺手一挡,砍在左手碗,接着陈某丙、刘某某、邓某丁3人持刀朝陈某甲身上一顿乱砍,致陈某甲全身多处受伤,昏倒在地。随后,陈某丙、邓某丁、刘某某、陈某己、阳某庚等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18日凌晨,阳某癸联系被告人邓某壬讲同别人打架出事了,要邓某壬开车送出去躲一下;阳某庚到被告人曹某某家讲打架出了点事,要其骑摩托车送到舜皇山去,于是邓某壬开黑色吉利车(车牌为湘E-x)载阳某癸、陈某丙、刘某某、邓某丁4人,曹某某骑摩托车载阳某庚和陈某己2人,于次日上午7时许将他们送到东安火车站,邓某壬原路返回黄龙。陈某丙等人在东安茶亭旅店住下,曹某某骑摩托车将陈某丙送往东安医院后返回黄龙,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胸、腹壁、四肢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创,左耳廓部分缺失及左手缺失,肺及胃裂伤,右手第2、3、4、5指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为重伤,其中左手齐腕缺失、右手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肺、隔肌、胃修补术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左耳廓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7月18日上午,陈某丙在东安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丙如实供述了邓某丁、陈某己的藏身地点,公安机关在茶亭旅店将邓某丁、阳某庚、陈某己抓获。2008年9月8日邓某壬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邵阳某中心医院、新宁县骨科医院、新宁县黄龙卫生院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疗费x.38元,交通费1595元,鉴定费1000元。定残后,需伤休30天,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合计x.1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丙及亲属与受害人陈某甲达成协议,由陈某丙一次性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新法鉴字(2008)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邵阳某崀山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胸、腹壁、四肢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创,左耳廓部分缺失及左手缺失,肺及胃裂伤,右手第2、3、4、5指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为重伤。其中左手齐腕缺失、右手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肺、隔肌、胃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左耳廓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邓某某二楼南面西端房间内。房间西北角有1个转角柜,柜子东南面地面有1滩110×90CM面积的暗红色血迹样斑迹,斑迹西面的转角柜上面有滴溅状暗红色血迹样斑迹,下面有大量流柱状红色血迹样斑迹。

3、提取笔录、提取的照片、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8月4日新宁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阳某庚的交代,在黄龙镇X村X组邓某某家中依法提取了陈某丙、刘某某、邓某某、陈某己、阳某庚、阳某癸等人的作案工具开山刀4把。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他骑摩托车带蒋某到家家乐超市,看见陈某丙、邓某某、刘某某、阳某癸、陈某己、阳某庚与尧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一起争执,他正要下车,陈某丙就冲过来将他的车锁拔出来扔到路上,随后1巴掌打在他头上,又1拳打在他右肩部。他就捡起1块砖头砸在陈某丙头上。陈某丙和邓某某等人就围上来准备打他,他赶快往新宁方向逃跑,陈某丙、邓某某、刘某某、阳某癸、陈某己、阳某庚等人就在后面追赶,陈某丙边追边讲:“追到,我打死你。”他沿大街跑了二百米左右看到一个快餐店,就冲进去拿了2把菜刀,见陈某丙等人没有追来,就准备回家,当他走到家家乐超市附近时,陈某丙等人手里提着刀冲了出来,他就继续往家里跑,陈某丙等人在后面追。当他跑到邓某某家附近时,看到邓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邓某某屋前路上站着,他就冲到邓某某屋里并把门锁上。然后他打电话给陈某某让其帮他把陈某丙劝住。通完电话,他就把客厅门关上,将2把菜刀放在客厅电视桌子上。约七八分钟后,他隐约听到邓某某家一楼有踢门的声音,他正准备逃跑,客厅门就被人踢开了,陈某丙拿着刀首先冲进来,后面跟着邓某某、刘某某、陈某己等人,手里都拿着砍刀。陈某丙进来后拿起刀就朝他头上砍来,他左手去挡,刀就砍在左手上。然后陈某丙、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围着他一顿乱砍,他被砍倒在地失去了知觉,随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

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30分,他听到外面吵闹声,就出去看,正好碰到倪某某,于是2人走到家家乐超市门口时,看到邓某某、阳某癸及另外2个不认识的人,邓某某手里提着布包,里面有六、七把刀,并递给了他和倪某某每人1把刀,他和倪某某走到新红酒家旁边的店子前时,看到陈某丙、邓某某、陈某己等人店子里冲出来,手里还拿着刀,他和倪某某就走到家家乐超市门口把刀丢在垃圾堆里回家了。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听到街上有人打架,就出去看,在一楼门口遇到了同学蒋某,二人一起去看,后来又遇到了邓某某,邓某某拿出2把刀给他们要其打架。邓某某将刀给他们后就向黄龙医院方向走了。他和蒋某就在后面跟着。后来,他看到邓某某、阳某庚、刘某某、陈某丙、外号“紧连者”等人每人拿1把刀冲进一家卖鞋和衣服的店子,约1分钟左右又从店子里冲了出来,往新宁方向走了。他和蒋某跟到家家乐超市时,就将刀扔到超市旁边的垃圾堆里回家了。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1时许,阳某庚打电话给他,他走到屋外马路边,看到陈某己、阳某庚站在那里,阳某庚跟他讲:“我们把陈某甲砍了,你把这些刀藏好”。然后阳某庚和陈某己就走了,他就把装刀的袋子拿到屋里,发现里面有四把砍刀,然后他就把刀具藏在自己老屋厨房隔壁房间的楼枕上。

8、证人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和陈某某去网吧上网,经过黄龙信用社门口时,看到阳某庚、陈某丙几个人站在马路上,阳某庚叫住了他们。约几分钟后,蒋某、陈某甲骑了摩托车过来,陈某丙上去把陈某甲的摩托车锁匙从车上扯了下来丢在地上,陈某甲就质问陈某丙,陈某丙便打了陈某甲左胸部1拳,2人就吵起来。他和蒋某、陈某某就上前将他们劝开。后来陈某丙又冲到陈某甲面前踢了陈l脚,陈某甲就从地上捡了l块砖头,打在陈某丙的头上。阳某癸、陈某己、邓某某、阳某庚、刘某某等人就上去打陈某甲,陈某甲就跑,刘某某、阳某庚、邓某某3个人就在后面追赶,陈某丙在后面喊:“追到把陈某甲打死。”后来他和陈某某等人上前将陈某丙扯到并将其送到黄龙医院。阳某癸、陈某己、邓某某、阳某庚几个人也赶到医院里,于是陈某丙与刘某某、阳某庚、陈某己、邓某某、阳某癸几个人往邓某某家方向去了。后来,他在邓某某家门口,发现陈某己、刘某某、阳某庚、陈某丙、邓某某5个人从邓某某家里出来,手里都拿着刀,他就和邓某某等进到邓某某家,发现陈某甲躺在邓某某家二楼客厅中,他们就报了警,并把陈某甲送到医院里抢救。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和尧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黄龙街上家家乐超市时看见陈某丙一伙人围在一起,其中阳某庚叫了他,他就和尧某某走到陈某丙那里,看到陈某丙、刘某某、邓某某、陈某己、阳某癸、阳某庚在一起。这时,陈某甲和蒋某骑摩托车经过,刚把摩托车停了下来,陈某丙就冲上去一巴掌打在陈某甲头上,随后又一拳打在陈某甲前胸,陈某甲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陈某丙的头上。陈某丙、刘某某、阳某癸、陈某己、邓某某、阳某庚等人就上去打陈某甲,陈某甲赶快逃跑,陈某丙他们就在后面追赶,他听到有人喊:“追到你,打死你。”后来陈某丙等人被梁艳林等扯住并在梁艳林等人陪同下到黄龙医院上药。在医院里约二三分钟,他看见阳某癸、邓某某、刘某某等人也赶到医院里,手里都拿着刀。阳某癸等喊出陈某丙后就朝沿马路往新宁方向走。他和尧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后面跟着。当陈某丙等人到邓某某家门口时,陈某丙等人踢开邓某某一楼的门冲了进去。当他走到邓某某家门口时,发现陈某丙第一个冲了出来,后面跟着陈某己、刘某某、邓某某等人,手里都拿着刀。他就走到邓某某家二楼,发现陈某甲躺在邓某某家二楼客厅中,到处是血,左手掌被砍断。他就与在场的邓某某等人一边打120一边将陈某甲抬下楼去,后陈某父母将其送到新宁医院救治。

10、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和陈某某、梁艳林、陈某某在其家里打牌。陈某甲打电话给他讲与陈某丙打架了,陈某某与梁艳林就先去准备劝架,他和陈某某走在后面。他刚出门就看见陈某甲朝他屋子里跑,刘某某手里拿着1把砍刀在后面追赶。陈某甲躲在屋子里把门关死。他就和陈某某等劝住了陈某丙,当看到陈某丙头部受伤,就劝其到黄龙医院诊伤,到了医院之后,他先看到刘某某拿了1把砍刀来医院里,后又见阳某癸、邓某某、刘某某、陈某己、阳某庚等人也赶到医院里,手里都拿着刀,接着陈某丙和刘某某等就从医院走了出来,其中有人讲陈某甲就躲在邓某某家中,他们要到邓某某家里捉陈某甲,他劝说未果。于是阳某癸、阳某庚、陈某丙、刘某某、陈某己、邓某某等人拿着刀就往他家方向走。当陈某丙等人到邓某某家门口时,陈某丙等人踢开邓某某楼的门冲了进去。他看见陈某丙、刘某某、陈某己等人冲到他家二楼客厅里,对着陈某甲砍,陈某丙等人砍了约十多秒钟后就往外走,他就走到客厅里,发现陈某甲躺在客厅中,到处是血,左手掌被砍断。他就与在场的陈某某等人将陈某甲抬下楼去,后陈某甲的父亲将其送到新宁医院救治。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在邓某某家里打牌。邓某某接到陈某甲打电话与陈某丙打架了,他们就不打牌了,准备走到马路上去看下,他刚走到邓某某一楼的楼道就看到陈某甲冲了进来,陈某丙一伙人在后面追,陈某丙头上有血。他和邓某某、陈某某等就劝陈某丙到黄龙医院诊伤。他就返回到邓某某家中。后来,他听到一楼外面踢门的声音,接着就看到陈某丙等四、五个人冲了进来,陈某丙手里拿了1把刀,冲在最前面。然后他就听见二楼踢门的声音,他就往二楼走,在楼梯上看到陈某丙等人冲了下来。随后听到陈某某喊:“打死人了。”他就走到客厅里,发现陈某甲躺在客厅中,身上到处是血。他就与在场的陈某某等人打120和110并将陈某甲抬下楼去,后陈某甲的父母将其送到新宁医院救治。

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和陈某甲、大栋从江边回来经过家家乐超市门口时,看到阳某庚、陈某丙几个人站在马路上,陈某丙上去便打了陈某甲头上1巴掌,还打了陈某甲左胸部1拳,陈某甲就从地上捡了1块砖头,打在陈某丙的头上。阳某癸、陈某己、邓某某、阳某庚、刘某某等人就上去打陈某甲,陈某甲往新宁方向逃跑,陈某丙、刘某某、阳某庚、邓某某等人就在后面追赶。后来陈某丙被劝阻并被送到黄龙医院。阳某癸、陈某己、邓某某、阳某庚几个人也赶到医院里,手里拿着刀具。于是陈某丙与刘某某、阳某庚、陈某己、邓某某、阳某癸几个人往新宁方向去了。后来,他来到邓某某家,发现陈某甲躺在邓某某家二楼客厅中,他们就打了120,并把陈某甲送到医院里抢救。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在邓某某家里打牌。邓某某接到陈某甲打电话与陈某丙打架了,他们就不打牌了,后来就看到陈某甲冲了来,陈某丙一伙人在后面追,陈某丙头上有血。他和邓某某等就劝陈某丙到黄龙医院诊伤。后来阳某癸、邓某某、陈某己、刘某某、阳某庚等人也赶到了医院,手里拿着刀。陈某丙就和他们一起去找陈某甲。当他赶到邓某某家里时,邓某某家一楼二楼的门都已经被踢开,他接着来到邓某某家二楼,就看到陈某丙、邓某某、刘某某手里各拿着1把刀正围着陈某甲一顿猛砍,陈某甲面朝上躺在地上。后来陈某丙等人拿着刀离开了现场。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她在黄龙供销社对面的马路X路,一辆摩托车冲进旁边的一条巷子里摔倒在地,之后她就用手电照了1下。结果从那个巷子里冲出1个年轻人,打了她两个耳光,又打她的头,还用脚踢她的背,她想走,但刚走了两步,那年轻人又1脚踢到她后背,然后她就晕了过去。后来听说打她的人叫陈某丙。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在黄龙供销社对面的马路X路,一辆摩托车冲进旁边的一条巷子里摔倒在地,之后马路对面的1个妇人就用手电照了1下。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就走到他面前打他1个耳光,又打他的眼睛,还用脚踢他的背,后来那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边冲到对面那个手里拿手电筒的妇人家里去了。他当时害怕就赶快回家了。

16、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9时许,他和刘某某骑摩托车在黄龙镇家家乐超市前面时摔倒,有人用手电照了下,他就骂用手电照他的女人并冲上去打了那女人1个耳光。邓某某和阳某庚、陈某己也赶了过来,刘某某也打了那女人几耳光并将那个女人踢倒在地。这时,尧某某、陈某某骑摩托车经过停了下来,他把陈某某推了1把,这时陈某甲和蒋某骑摩托车过来,他与陈某甲便发生争执,陈某甲从地上捡起1块砖头砸在他前额上,流了血。然后陈某甲就朝新宁方向跑,他和刘某某、邓某某、陈某己、阳某庚、阳某癸就在后面追,他边追边喊:“追到小钊,踩死他。”追了几十米远,陈某甲跑进一家快餐店拿着菜刀,追赶阳某庚,他和邓某某也从快餐店里各拿了1把菜刀出来,然后他和邓某某、陈某己、阳某癸等一起追陈某甲。追到离邓某某家几十米远的地方,邓某某和梁艳林等人把他们拦住,在劝说下他就在邓某某、梁艳林等的陪同下来到黄龙医院,在医务室里等了几分钟,阳某癸、邓某某、刘某某、陈某己、阳某庚以及“斌斌”和蒋某一起过来了,手里都拿着砍刀,阳某癸讲:今晚的事不可能这样算了。还有人讲:今晚上一定要搞。他讲:搞就搞。然后他们就一起走出医院,邓某某递给了他1把黑色开山刀,刘某某告诉他陈某甲在邓某某家。邓某某劝阻了他,他没有听,继续带着邓某某等人来到邓某某家。刘某某和他将邓某某家门踢开,陈某甲站在客厅右侧,他讲了句:剁。刘某某1刀砍向陈某甲,他也刀砍向陈某甲左侧头部,邓某某也接着砍向陈某甲,他又1刀砍在陈某甲的膝盖。陈某己准备砍时被陈某某拉住。他和邓某某、刘某某对着陈某甲一通乱砍,约几十秒后,他讲:“算了,走”。他们一起走了出来,遇到阳某癸,阳某癸拿了2000元钱给他,后来他和刘某某、邓某某、阳某庚、陈某己、阳某癸等就逃走了。

17、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他看见陈某丙与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甲从地上捡起1块砖头砸在陈某丙前额上,流了血。然后陈某甲就朝新宁方向跑,他和刘某某、陈某丙、陈某己、阳某庚、阳某癸就在后面追,陈某丙边追边喊:“追到小钊,踩死他。”追了几十米远,陈某甲跑进一家快餐店拿着菜刀,追赶阳某庚,他和陈某丙也从快餐店里各拿了1把菜刀出来,然后他和陈某丙、陈某己、阳某癸等一起追陈某甲。后来刘某某对他讲去拿刀。他就与阳某庚在家家乐超市对面黄建雄的网吧里拿刀,共8把。分给阳某庚、陈某己、阳某癸及其带的2个小弟每人1把砍刀。然后他们一起到医院里找到陈某丙,刘某某告诉陈某丙陈某甲在邓某某家里躲藏,陈某丙拿起1把黑色开山刀,他和刘某某、陈某己、阳某庚等跟着到邓某某家里,刘某某和陈某丙将门踢开,陈某丙第1个冲进去,刘某某第2,他在后面,看见陈某甲站在客厅电视机边上,手里拿着两把菜刀,陈某丙让陈某甲下跪,但陈某甲不肯,陈某丙1刀砍向陈某甲,将陈某甲的左手砍脱,陈某丙接着1刀砍向陈某甲胸腹部,他和刘某某也接着砍向陈某甲,他砍在陈某甲的左臂、右大腿及左侧胸腹部共3刀。然后3人向陈某甲一通乱砍将其砍倒在地。陈某丙讲走,他们就往外走。后来,阳某癸安排阳某庚和陈某己去送刀。送刀之后,他们商量准备逃往东安。阳某癸便联系了曹某某的摩托车和邓某壬的小车送他们去东安县城,于18日上午7时许到达东安并在一个叫茶亭的旅店内住下,当天下午3时左右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18、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7日晚10时许,陈某甲拿1块砖头向陈某丙头部砸去,后来他和陈某丙、刘某某等就追赶陈某甲,中途有人劝陈某丙到医院去诊伤,陈某丙和刘某某等就一起去医院了。他在家家乐超市对面的网吧里看到邓某某手里拿着七八把砍刀,他就顺手拿了1把白色的砍刀,和邓某某一起寻陈某丙追陈某甲的方向去了。路上碰到蒋某和倪某某,邓某某给他们2人各发了1把刀,他和邓某某继续找陈某丙,在黄龙医院里,邓某某将刀发给刘某某、陈某丙、阳某庚每人1把。陈某丙讲:“今晚大家把小钊剁死。”刘某某讲陈某甲就在邓某某家,于是他和陈某丙、阳某庚、邓某某、刘某某就往邓某某家赶去,邓某某劝阻不住,刘某某、陈某丙就把邓某某家的门踢开,他和邓某某就跟着陈某丙、刘某某冲了进去,他在门口被陈某某拦住。陈某丙、刘某某、邓某某围起陈某甲在砍,陈某甲已倒在电视机前面。在路上遇到了阳某癸,陈某丙就向阳某癸借了2000元钱,阳某癸讲其也要一起逃跑。他们6个人一起往黄龙小学背后的山上走,阳某癸安排他和阳某庚把刀子收起送到邓某家。他和阳某庚把刀送到邓某家后,阳某癸打电话要他和阳某庚在塘底背后的松树林里等候,他们6个人会合后,商量逃跑事宜,最后阳某癸决定往东安方向逃。于是阳某庚到白毛村找曹某某,将他和阳某庚送到了东安车站,住在茶亭旅店,后在店内被公安抓获。

19、被告人阳某庚的供述证明,陈某甲拿1块砖头向陈某丙头部砸后便跑,陈某丙、刘某某等人追赶陈某甲。他在家家乐网吧看到邓某某和陈某己从网吧柜子里拿出五、六把砍刀,陈某己拿了1把砍刀给他。他们从网吧出来,见到刘某某,邓某某拿起1把砍刀给刘某某,尔后4人来到黄龙医院,阳某癸和“斌斌”和蒋某也在,他们在一楼医务室找到陈某丙,刘某某讲:今晚上的事难道就算了阳某癸讲:今晚上的事一定要搞。其他人也讲找到小钊剁一通。陈某丙就讲:今晚把小钊找到剁死,拿刀来。邓某某就递给陈某丙1把黑色的砍刀。刘某某讲陈某甲躲在邓某某家,于是陈某丙、刘某某走在最前面,他和邓某某、阳某癸在后面跟着,“斌斌”和蒋某在最后面,每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当来到邓某某家门前,邓某某拦阻未果,刘某某和陈某丙就将门踢开,陈某丙第一个冲了进去,他也想跟着冲进去,但被陈某某拉住就没有进去。过了几分钟,他看见陈某丙第一个从邓某某屋里冲出来,后面是邓某某、刘某某、陈某己。陈某丙讲砍了陈某甲。后来陈某丙跟阳某癸要了2000元钱准备逃跑,阳某癸也要一起逃,于是他们6个人一齐往黄龙小学的后山走。在山上听陈某丙讲他把陈某甲的手掌剁脱了,耳朵也剁了1刀。阳某癸安排他和陈某己把刀子收起送到邓某家。他和陈某己把刀送到邓某家后,阳某癸打电话要他和陈某己在塘底背后的松树林里等候,他们6个人会合后,商量逃跑事宜,最后阳某癸决定往东安方向逃。于是他到白毛村找曹某某骑摩托车送他和陈某己到东安,在途中他告诉曹某某他们一伙人将陈某甲剁了要逃到广东去,其他的人坐邓某壬的车子经舜皇山到东安火车站,住在东安一家旅店。后在店内被公安抓获。

20、被告人邓某壬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8日凌晨3时左右,阳某癸打电话讲和别人打架,要他送他们出去。他就开着黑色吉利车(车牌为湘E-x)来到粟山村,看到有6个人在马路上,阳某癸、陈某丙、刘某某、邓某某坐他的车,阳某庚和“光头”没有上车。在车上听他们讲出了大事,知道他们在黄龙打架将陈某甲剁伤之事。次日上午7时许到东安火车站,阳某癸等人下了车,他就开车原路返回。

2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8日凌晨3时左右,阳某庚到他家里讲打架出了点事,要他骑摩托车送其到舜皇山去。他便轮流送阳某庚、陈某丙、刘某某、邓某某、陈某己到茶亭,邓某壬开着1个黑色的小车来了,于是他就骑摩托车载起阳某庚、陈某己2人,邓某壬开车载着陈某丙、刘某某、邓某某、阳某癸等人往东安方向走,到上午7时许,他们就到了东安火车站。邓某壬就先开车走了,他又骑摩托车送陈某丙到东安人民医院诊伤。在送他们的路上阳某庚告诉他打架伤人的事。后来他在骑车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2、户籍证明,陈某丙、刘某某、陈某己、邓某丁、阳某庚、曹某某、邓某壬作案时均已成年。

23、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阳某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4、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8年7月18日在东安抓获陈某丙后,陈某丙交代了邓某丁、陈某己的藏身地点,根据陈某丙交代,在东安火车站一家宾馆将邓某丁、陈某己抓获。

25、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壬、曹某某明知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等人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逃匿,2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陈某丙无端寻衅引起纠纷后纠集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左手砍断,并先后朝陈某甲身上砍击数下,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丁到网吧中拿作案工具并将其分发给各共同作案人后,同陈某丙、刘某某一道持刀朝陈某甲一顿乱砍,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己、阳某庚持砍刀与陈某丙等人一起冲进邓某某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阳某庚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邓某壬犯罪后到新宁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丙的辩护人及邓某丁的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陈某甲是在陈某丙无故寻衅并对其殴打后,才用砖头打了被告人陈某丙头部一下即逃走,事后,陈某丙为报复陈某甲而纠集刘某某及邓某丁等人,找到陈某甲的藏身地点,持刀砍杀陈某甲,陈某甲在本案中是受害者,不能认定陈某甲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丙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经查,陈某丙在东安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如实供述了同案犯邓某丁、陈某己的藏身地点,根据陈某丙交代,公安机关在东安火车站一家宾馆将邓某丁、陈某己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丙可从轻处罚。邓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邓某丁是从犯,经查,邓某丁在本案中到网吧拿取刀具提供给各共同作案人,在案发现场直接动手砍杀被害人陈某甲,应为本案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阳某庚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阳某庚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是中止放弃犯罪。经查,阳某庚虽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阳某庚事前积极参与追赶陈某甲,又到网吧拿取凶器,且持刀赶到案发现场,事后又隐匿凶器,联系曹某某进行逃跑,其主观上没有中止放弃犯罪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中止犯罪的行为。且本案系一起实施终了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各犯罪人都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丙、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赔偿金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残疾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安装假肢后所需护理程度证明,该项请求可另行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丙及亲属与受害人陈某甲达成协议,由陈某丙一次性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x元。邓某丁亲属自愿代邓某丁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x元。对陈某丙、邓某丁量刑可酎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笫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笫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阳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笫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阳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阳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邓某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8元,除本院(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陈某丙赔偿的x元外,其余x.18元由被告人邓某丁负责赔偿x元,由被告人陈某己、阳某庚各负责赔偿x元,邓某丁、陈某己、阳某庚并分别对该x.1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福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军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列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限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就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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