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旦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英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元月23日双方一起到江西省芦溪县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无小孩,婚后双方在个性上存在差异,平时沟通少,性生活也不和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元月23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芦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旦辉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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