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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一原告王某某、第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前郭县八郎乡富岗子村民委员会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91号

第一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工人,现住前郭县X镇X街X组。

第二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工人,现住前郭县X镇X街X组。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主任。

第一原告王某某、第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灵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王某某、第二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王某某、第二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二原告为被告单位维修房屋,围墙、库房、修建门窗、大门、门垛等,以及购买办公用品。被告欠工程款、货款共计x元,并约定月利3分计息。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同意用耕地抵债。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如没有现金用耕地抵债。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诉称所述的是事实,现被告同意给付欠二原告的工程款、货款x元及利息,但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可按双方的还款合同书的约定用耕地抵债。被告暂无到期耕地。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单位失火,房屋设施等受损,被告把维修建筑房屋的工程交给二原告,当时约定由二原告出资修建并购置办公用品,完工后,被告给付二原告所付的工程款、货款x元,逾期按月利3分计息。2008年8月,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没钱给付此款,被告召开了村X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用耕地抵债,这样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用2010年和2012年的到期耕地抵付此欠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二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内容,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二原告虽同意被告以耕地抵债,但被告现不能支配用以抵债的耕地,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货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一原告王某某、第二原告张某某工程款、货款x元,并自2008年8月起按约定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本院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470元,由本院返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第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单灵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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