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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1098号

原告祖某某,女,前郭县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前郭县人。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某诉称,199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李XX,现年9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逐渐口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没有经常口角吵架,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而,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李XX,现年9岁。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只能证明双方系登记结婚,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离婚请求证据不足,不符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淑荣

代理审判员赵旭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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