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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前郭县供热公司X号站烧锅炉之机,盗窃风机房内的新铸链节31节、新铸钢重链刮板链条4节、废铁56斤,被盗物品销赃至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冯某某明知王某某所销售的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979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还返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春节前我在X号站烧锅炉。我总看到风机房内有铸铁链节和刮板。一天凌晨3点多钟,我用手推车装了29个铸铁链节和一些碎铁偷出来,卖到203线立交桥下一个姓冯某废品收购站,因为我以前卖过一次自己家的铁,就跟这个姓冯某认识了,我留了电话号,他知道我是烧锅炉的。这次我一共卖了375斤,姓冯某给我375元钱。之后过几天的一天早上,我又去风机房偷了两块铸铁链节,用大衣裹着卖到姓冯某收购站了,是他收的,给了我22元钱。在这之后的一天凌晨,我分两次扛了四块刮板扔到姓冯某收购站院里,隔了几天我去算的账,姓冯某给我了100元钱。我共偷了三次,卖铁的钱都花了。另供述,我是烧锅炉的临时工,只负责烧锅炉,不负责看护风机房。我卖的东西都是新的锅炉件,他当时问我有没有事,意思是不是偷的,我回答说没事。姓冯某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以后,我先后收购了一个供热烧锅炉工人的铁。他第一次是骑摩托车来的,都是一些废铁,大约30多斤,我是1块钱1斤收的,当时我看他的衣服挺黑的,我就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供热公司烧锅炉的。第二次是他用一个推车子推来的,是一些铸铁链节,都是新的,上边还有黑漆呢,大约能有30来个,那次是我花不到400块钱收的。第三次是他用大衣裹着东西来的,也是和第二次一样的铸铁件,这次也就没称,两个我给他22块钱他就走了。后来一次是一天晚上,那个人在院外扔到我家院里4个黑色象铁板一样的东西,也都是新的,上边也有黑漆,过了好几天他去我家了,说那4个东西是他扔的,我也没称就给他100块钱。那个烧锅炉的和我说过以后再来卖东西如果太晚了就不招呼了,把东西扔院里过后来取钱。虽然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但我也知道王某某拿来卖的东西不是好东西。尤其是他在夜间把东西扔到我家院内,过后来算帐,我心里就明白了,他的东西不是好道来,但为了挣点钱,我也都收了。

3、被害单位职工王xx的陈述:我是前郭县供热公司安装队的副队长,我来报案。我们供热公司安装队在给X号供热站安装锅炉时,发现放在锅炉风机房的铸铁链节、连接板、销轴、刮板丢了一些,发现物品被盗后我们报告公司了,公司责成我们单位监察科的人员负责查找,监察科人员在一家收购站找回31个铸铁链节和4块刮板,是在203线立交桥下一家收购点找到的,收购站的老板说是以前在X号站烧锅炉的临时工王某某卖的。

4、证人侯xx、孙x的证言:我们是前郭县供热公司行政监察科的工作人员。昨天我们前郭县供热公司X号供热站发现丢失了一些物品,今天上午10点来钟在前郭县203线立交桥下一家收购点找到了31个铸铁链节和4块大刮板,收购站老板把卖这些物品的人的电话提供给我们,我们在粮窝村找到了卖东西的那个人,发现是我们X号站原来的临时工王某某。

5、证人马xx证言证实,前郭供热公司十号供热站分锅炉房与风机房,有更夫看护,王某某只负责烧锅炉。

6、现场勘查、照片载明了被盗现场以及供热站的布局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可证实被盗铸钢板链链节和铸钢重链刮板链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790元。

8、扣押、返还笔录各一份,证实被盗铸钢板链链节和铸钢重链刮板链条等物品返还给被害单位。

9、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的经过。

10、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年龄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1、前郭县供热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为X号供热站临时工,负责司炉工作,不负责物品看护工作。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耿宏

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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