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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毁坏财物,于2008年12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前郭县长山化肥厂门前,虚构自己有能力购买低价长山化肥的事实,骗取前郭县X镇X路铁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现金x元及金戒指一枚、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路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9年3月2日其以能买到便宜化肥为名骗取被害人路铁人民币x元的事实。

2、被害人路x陈述其被被告人姚某某骗取人民币x元的事实在时间、地点、经过、被骗取钱款的数额等方面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马xx证实,2009年3月1日其委托路铁购买20吨化肥,3月2日其给路铁的账户打入4万元现金,当晚8、9点钟路铁给他打电话告诉他钱被姚某某骗走了。

4、证人刘xx证实,2009年3月2日有两个人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到长山化厂,说去买化肥,其中一个人的钱被另一个人骗了。

5、证人孙xx证实,其使用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是姚某某给他的。

6、收缴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现金x元及金戒指一枚、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路铁的事实。

7、书证前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抓获经过载明抓获被告人姚某某的时间、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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