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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杜某某、陈某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峡县X路南段。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晓,系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司)及原审被告杜某某、陈某丁、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任晓,被上诉人平安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刘某丙及原审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9日19时05分,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陈某丁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x+880m处时,与同向而行的郑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大型客车追尾,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次日杜某某、陈某丁与原告驾驶员郑勇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陕x车修理费、施救费等全部由豫x车驾驶员杜某某承担。2008年10月3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西安顺发运输公司支付陕x号车施救费x元。2008年10月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受豫x号车承保公司委托在合肥钢林公司对陕x号车除发动机部分外定损x元。陕x号车于2008年10月2日至12日在合肥市钢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修理费x元。被告陈某丁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杜某某系陈某丁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挂靠于被告华龙公司,其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均不计免赔。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丁雇佣的司机杜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相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之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有义务予以赔偿。被告虽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却未提供出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x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陕x号车维修费x元,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证明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维修发动机应以被告方确认的维修项目为准,而原告维修时并未得到被告方确认,存在对购买的零部件没有更换使用的可能,但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其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收入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x元之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确认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并结合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000元,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陈某丁赔偿x元,被告杜某某和华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施救费x元系事故车主双方协商而定,对上诉人并无效力,同时事故发生后也根本不存在对车辆施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并由上诉人赔偿不当。2、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来认定车辆损失违背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委托安徽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不含发动机部分),定损数额为x元,另外被上诉人的发动机也不可能损坏。原审判决认定损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平安运司的客车损坏,必须将车上的乘客进行转车送往应该到达的目的地,此行为也应当视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种施救行为。经事故车主双方商议,上诉人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承保的豫x号肇事车主同意支付施救费x元,被上诉人也实际支付给承担转运任务的西安顺发运输公司施救费x元,因此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所在的河南保险公司委托安徽省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x元,但安徽省分公司实施定损的查勘记录以及给上诉人所在的河南公司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发动机部分经检测待定,无法定损,该定损不包括发动机部分,后被上诉人对损坏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有票据及维修清单为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的发动机没有损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在事后没有采取积极行为去落实定损,诉讼后也没有到维修单位积极调查核实,因而其认为车辆维修花费不实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的定损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其确定的损失数额如有争议,在诉讼中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损失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认定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票据作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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