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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林x号北京牌农用车,沿前郭县X镇新立采油厂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与相对方向董xx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董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包xx与被害人的母亲宋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已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28日,我驾驶吉林x号北京牌农用车沿新立采油厂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我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在我车前方有一辆蓝色货车,车速很慢,我想超这辆车,就在我车开到水泥路北侧想超还没有超时,在相对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超前边的一辆车,对方摩托车超过前车后发现我的车然后就开始左右晃,我看见有危险就一脚刹车停在路上,刚停下能有一两秒钟摩托车就撞在我的车上了。是我打电话报的警,后来听说伤者死了,公安机关在找我,所以来投案自首。

2、证人宋xx(被害人董俭文母亲)证言证实:2009年3月28日16时许董俭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是事后知道的,摩托车是董俭文自己的,没有牌照,董俭文有没有驾驶证我不知道。

3、证人包xx(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李某某2009年3月28日驾车在新立采油厂水泥路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事发后李某某出去整钱了。

4、前郭县公安局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5、前郭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董xx生前原发性脑干损伤,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载明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投案自首。

10、公证书、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已给付。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顾丹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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