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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婚生一女尹某余。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分居已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尹某余与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等书面证实材料3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已分居3年等情况。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尹某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另外分居3年期间用于生活花销借外债6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结婚证2枚、欠据2枚及证人陈艳妮出庭证实,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有外债6000元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2006年1月6日婚生一女尹某余。原、被告自2006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尹某余与被告尹某某一居生活。分居次年,原告将自己的10垄承包地(500米长)交被告经营管理,作为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费用。被告称双方分居期间用于生活花销借外债6000元,并提供欠据2枚及证人陈艳妮(债权人,系被告同学)出庭证实,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分居已有3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尹某余依双方意思表示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所称共同债务6000元,因证据不充分,可另案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尹某余由被告尹某某抚养,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邵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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