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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义,黑龙江省双城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来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逼我回娘家借钱买地,因娘家无钱错给,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被告在订婚时给原告财物款8000元,但已用于结婚买东西及生活支出共花7000余元,故原告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被告无异议。

2、购物票据五枚,被告认为金耳环是被告花钱购买的,其

他物品不知道。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与被告订婚期间共向被

告索要财物款x元及金耳坠一副(价值1550元)。被告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第一次过彩礼时我去喝酒了。被告给原告过了两个红包。一个是8000元,一个是2000元。2000元是装烟钱,后来听说又给过了一个金耳坠,另外被告第二次过彩礼时向证人借了x元钱。原告认为证人说的过8000元财物款属实,但被告借的x元与本案无关。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订婚时过彩礼,第一次是2007年3月20日、过了彩礼钱8000元,小包钱1000元,装烟钱1000元,还有金耳坠一副。第三次给原告过彩礼2000元。第二次过彩礼时我没参加,但被告让我给借钱,我从我表弟于立和那给借的x元钱。原告认为过8000元钱有此事,但被告借x元钱与本案无关。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8年阴历6月28日被告给原告第二次过彩礼时我在场,被告给原告过了x元钱,媒人点的钱。钱数是听他们说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某证实2008年7月末,被告给原告第二次过彩礼时我和丛某去了,被告给原告这彩礼款x元。x元钱没经过我手点。是听朋友说的。原告认为是听说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8年7月被告家向我借x元钱,说给原、被告结婚用,原、被告无异议。

6、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记载媒人刘慧影与被告谈论被告给原告过财物款的经过及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不知道什么前提的条件下制定的。与本案无关,另证人应出庭作证。

7、出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07年张宝全为儿子张某某结婚、过彩礼借了很多外债。现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对该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原因双方自2009年1月7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分三次给原告过财物款x元,金耳坠一副,小包钱1000元,装烟钱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借婚姻索要财物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小包钱1000元,装烟钱1000元属被告赠予。被告要求一并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曾给其第二次、第三次过财物款的事实。但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但本院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有一些必要的支出,可适当减轻原告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财物款x元,金耳坠一副(价值1555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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