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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李某丙诉何某某、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汉族,62岁,住址同闫某甲,系闫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2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30岁,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

负责人常某某。

原告闫某甲、李某丙诉被告何某某、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王某、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丁、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李某丙诉称,2010年1月11日15时,被告何某某驾驶宗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闫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x+50M处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逃离了现场,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主要责任,闫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经查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加入有车辆强制保险。因被告何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交警部门应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辩称,我是受何某某的委托进行调解的,当时何某某并没有逃离现场。

被告宗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5时30分,在326省道x+50M处,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宗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面包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闫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丙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某甲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后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头面部损伤等多处损伤,李某丙双侧髂骨伤及韧带挫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驶离了现场,后又将车开回到现场。原告闫某甲、李某丙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0年3月9日24时闫某甲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x.9元;李某丙住院13天,花医疗费4476.18元,李某丙支出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现二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何某某已支付闫某甲医疗费5000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

还查明,豫x号东风牌面包车于2009年3月1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宗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面包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出据的交强险保单(抄本)、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卷宗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某甲、李某丙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也提供了证言及视听资料,但证人均未出庭,且上述证据与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某显示的材料,并不矛盾,故均不能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何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宗某某,但二被告均未到庭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或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何某某、宗某某应对闫某甲、李某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被告何某某、宗某某可根据其内部关系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二原告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x.94元、误工费、护理费各870元(5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上述总计x.94元;原告李某丙的医疗费4476.18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95元(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000元,上述共计6386.18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划分,原告闫某甲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为宜,即被告方应赔偿原告闫某甲损失x.75元(x.94×80%)、原告李某丙损失5108.94元(6386.18元×80%),由于豫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下余款项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还剩x.7元,由被告何某某、宗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仅提供了购车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其车辆损失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闫某甲5847元;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用(具体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4153元。

二、被告何某某、宗某某赔偿原告闫某甲各种费用x.75元,赔偿原告李某丙各种费955.9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及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何某某、宗某某负担1430元,原告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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