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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诉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某,男。

原告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邬某某,男。

原告俞某某,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邬某某、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邬某某与郑某某(于1998年12月1日报死亡)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及邬某某(于1995年12月1日死亡),原告俞某某系邬某某之女。2000年10月,被继承人邬某某与程某某(于2002年7月19日报死亡)结婚,未生育子女。2004年6月,被继承人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邬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报死亡。郑某某死亡后,未析产。程某某死亡后,邬某某与程某某子女已按2002年7月有关协议对双方财产处理完毕。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其名下存款177,800元。其中68,800元在原告处,109,000元在被告处。原告认为,上述存款均是被继承人或郑某某在2004年5月前个人存款转存而来,其中属郑某某个人存款7万元,其余存款在扣除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等及死后丧葬费等费用33,877.50元后,可作为遗产分割。另外,被继承人留有宝山区X路XXXX号XXX室租用公房一套,系程某某于2000年4月购得,2002年7月由被继承人租用,该房屋价值约为人民币20万元。现要求上述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现在原、被告处邬某某名下存款177,800元均属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系争某某路XXXX号XXX室租用公房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该房屋不属遗产范围,故不同意支付房屋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邬某某与郑某某(于1998年12月1日报死亡)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及邬某某(于1995年12月1日死亡),原告俞某某系邬某某之女。2000年10月,被继承人邬某某与程某某(于2002年7月19日报死亡)结婚,未生育子女。2004年6月,被继承人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邬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现在被告处持有被继承人邬某某名下存款及国债:2006年8月19日邮政储蓄存单5,000元,号码沪x;2006年11月15日邮政储蓄存单3,500元,号码沪x;2006年12月20日邮政储蓄存单1,000元,号码沪x;2007年1月16日邮政储蓄存单3,000元,号码沪x;2007年1月20日邮政储蓄存单2,000元,号码沪x;2007年2月3日邮政储蓄存单2,500元,号码沪x;2007年4月21日邮政储蓄存单3,000元,号码沪x;2007年8月15日邮政储蓄存单2,000元,号码沪x;2007年8月22日邮政储蓄存单25,000元,号码沪x;2006年5月20日建设银行存单5,000元,账号x;2005年5月1日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12,000元,账号x;2005年9月1日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15,000元,账号x;2007年3月1日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30,000元,账号x。共计人民币109,000元。

现在原告处持有被继承人邬某某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68,800元,原告表示,上述存款均已由原告取出,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其余钱款保存在原告处。

2000年4月12日,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张某某将其承租的某某路XXXX号XXX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程某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之后,程某某取得上述房屋承租权。2002年7月,被继承人邬某某取得上述房屋承租权。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8年1月,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承租权。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户籍为被告一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等及死后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3,877.50元,其中医疗费16,331.80元、丧葬费9,190.10元、护理费2,607.60元、出租车费748元、入葬、墓地管理费等预估5,000元。据此,原告提供了由顾某某书写的收到务工费2,000元及饭菜票210元共计2,210元收条,及中介费80元发票,及出租车费发票。被告则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16,331.80元同意从存款中扣除,护理费只同意1,300元,亦从存款中扣除。丧葬费9,190.10元由继承方平均分担。出租车费不予认可。墓地管理费等尚未发生,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领取了丧葬补助费4,928元。原、被告均同意该费用从已支出的丧葬费用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租用公房凭证、转让合同、医疗费收据、丧葬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物业公司证明、房屋租金帐单、存单、死亡待遇计算核定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邬某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可由其子女即原告俞某某代位继承。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可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出租车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入葬、墓地管理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也不予准许。本案系争的在原、被告处的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及国债177,800元,均发生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存款及国债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被告认可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出租车费后,余款的一半分为被告所有,其余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按上述方法计算,原告分得63,947.28元,被告分得95,920.9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13,079.08元。原告认为,有关存款均是被继承人或郑某某在2004年5月前个人存款转存而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在扣除已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后,由各继承人平均分担,其中被告应承担852.42元。本案系争某某路XXXX号XXX室系公有住房,故该房屋不属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故该房屋应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但鉴于该房屋系受让取得,且支付了相关费用,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沈某某处的被继承人邬某某名下的存款及国债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归被告沈某某所有,现在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处的被继承人邬某某名下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8,800元归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所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人民币13,079.08元;

二、被继承人邬某某丧葬费由被告沈某某承担852.42元,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人民币852.42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邬某某、邬某某、邬某某、俞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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