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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

被告吴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1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出售其位于青浦区X路某号的房屋,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房产经纪服务,并约定在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应支付原告依房屋成交价1%的服务报酬。2009年7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上述房款。现原告按约完成了房产经纪服务,但被告至今拒付佣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佣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62元(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按照年利率5.31%计算)。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案外人姜某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及被告签字的卖方签认书一份,原告表示在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盖章的上海某某房屋某店就是原告,某某房屋是个品牌名称,在工商局登记的就是原告。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其位于青浦区X路某号的房屋,被告确认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依成交价1%计算服务报酬。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及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申请表一份,原告表示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与案外人姜某是通过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即本案原告居间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姜某通过原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总计房款200万元。

3、契税缴款书复印件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所缴纳的各种税费。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已完成了房屋交易,被告收到了房款。

5、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曹某至原告处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

6、上海某某房屋某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上海某某房屋某店只是一个简称,实际注册的名称为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该合同系被告至青浦区房屋档案管理服务中心调取。被告以此证明系争房屋的交易未通过中介公司。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上海某某房屋某店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并非最终办理交易的合同,且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将公证书只提供给了买房的,未提供给原告。对证据6,被告表示上海某某房屋某店不是法人,上面盖的也不是法人章,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故不予认可。针对证据3、4,原告表示在居间完成后,原告将原件交给了被告及案外人,故无法提供原件。对此,被告表示系争房屋未通过原告居间,系被告与案外人直接买卖,庭后提供被告与案外人进行房屋买卖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凭证。对此,原告表示不需另行开庭质证,具体由法院核实。庭后,被告提供了契税缴款书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核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合法但内容不真实,在房屋档案管理局备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原告不代表原告没有提供服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系争房屋的交易是通过原告居间的。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但该三份证据与被告庭后提供的契税缴款书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虽表示不予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写明中介公司为原告,结合原告对双方关系的解释,故本院确认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必然证明在房屋档案管理局备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原告就代表原告没有提供中介服务。

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3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某某房屋中介签署的,在签订时被告代理人发现买卖合同上写了通过原告进行中介,为此提出了异议,但中介公司表示只要能够交易就可以了。之后,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经办人的问题,无法进行交易,若补办需较长时间,故被告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被告提供的这份房地产买卖合同。

根据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日原告所属上海某某房屋某店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由案外人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号的房屋,当天,被告在卖方签认书上签字,确认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应支付原告依成交价1%计算服务报酬。2009年7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确认所涉房屋的房款总计200万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合同已履行,故应收取相应的中介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中介协议中对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即2009年7月3日支付原告房屋成交价1%的服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2009年7月4日开始,现原告要求计算至2010年7月2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中介服务费2万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50元,减半收取163.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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