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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市X路支行与乌鲁木齐市X区天和商业公司、胡某、李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经终字第2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市X路支行(下称奇台路支行),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奇台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系奇台路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X区天和商业公司(下称天和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街。

法定代表人雷某,天和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年龄、职业均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年龄、职业均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年龄、职业均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余某,男,汉族,年龄、职业均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汉族,年龄、职业均不详,住(略)。

上诉人奇台路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五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交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台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奇台路支行与鸿达公司及天和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奇台路支行向鸿达公司提供贷款(略)元,天和公司为保证人,贷款期限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率为月息10.08%,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天和公司向奇台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担保的数额为本金(略)元以及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欠奇台路支行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止,该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在贷款合同履行中,不论借款人发生任何情况,如停业、解散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被撤销、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贷款方均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某贷款方要求全数清偿贷款本息,则由该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95)新乌证内字第X号借款合同公证书,对奇台路支行与鸿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了公证。同日,奇台路支行向鸿达公司提供了(略)元贷款。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奇台路支行两次向鸿达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鸿达公司抓紧归还贷款(略)元。另查,鸿达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被乌鲁木齐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系该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奇台路支行与鸿达公司借款关系属实,因鸿达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亦未某立清算组织,其债权、债务可以由鸿达公司股东承担,故胡某、李某甲、余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应承担给付奇台路支行借款的责任。天和公司为鸿达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故应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鸿达公司未某偿还贷款时,本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奇台路支行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天和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判决如下:1、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给付奇台路支行借款(略)元;2、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偿付奇台路支行借款利息(略).60元;3、驳回奇台路支行要求天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奇台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天和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无法律依据;2、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不应适用担保法,天和公司的担保责任未某过诉讼时效,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未某,亦未某出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和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奇台路支行提供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鸿达公司及天和公司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2、《不可撤销担保书》用以证明天和公司负有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责任;3、(95)新乌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了公证;4、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向鸿达公司提供了(略)元的贷款;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鸿达公司催款;6、鸿达公司工商档案16份,用以证明鸿达公司成立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肯定,本院认为,鸿达公司从奇台路支行贷款(略)元,并在还款期届满时未某行还款义务,经奇台路支行催款后仍未某款,理应承担本案债务,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债务应由公司股东承担。天和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其担保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某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天和公司未某奇台路支行约定保证期限,奇台路支行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鸿达公司催款时,鸿达公司承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天和公司承担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同时中断,故天和公司在被保证人鸿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期限内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即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给付奇台路支行借款(略)元及借款利息(略).6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9)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即驳回奇台路支行要求天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天和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请求标的(略).60元,给付标的(略).6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86元(奇台路支行已付)。一审诉讼费由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负担,二审诉讼费由天和公司负担,奇台路支行预交的诉讼费不退,由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及天和公司连同案款一并给付。

以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李某丁及天和公司给付奇台路支行款项合计(略).32元,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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