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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蒯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xx镇xx村x组,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梁xx(系原告朋友),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黄某区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蒯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蒯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姜xx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孙x,被告蒯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时,被被告蒯x驾驶的小客车碰伤。2009年12月2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95.8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85.60元(原告母亲31,488元、原告子女6,29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查档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蒯x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受第三人姜xx雇佣驾车,故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xx保险公司。另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5,271.37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如第三人认可与被告蒯x系雇佣关系,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53元,手术材料费,被告认可50%计1,4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8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物损费,无估损,故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姜xx辩称,事发期间,因第三人生病,故临时雇佣了被告蒯x开车,现要求依法确认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听说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6时20分许,在本市xx村x号附近,受第三人姜xx雇佣驾车的被告蒯x,驾驶姜xx所有的沪x小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蒯x因违反让行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骨折可疑,次日复诊后收治入院,后行复位内固定及椎体内植骨手术治疗,同年10月13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分别在上述医院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10次。

2010年1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左腰背部疼痛,腰椎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0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9日出院。

原告伤势治疗期间,其自行支出医疗费10,009.20元(包括伙食费153元)、住院生活护理费270元,被告蒯x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4,632元(包括伙食费339.10元)、住院生活护理费64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在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其在本市卢湾xx物业四保服务社工作,其在本市X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原告与丈夫支xx生育有一子,名支x,出生日期为1995年6月9日。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诉讼而查询被告方信息资料,支出查档费40元。第三人姜xx就其涉案沪x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病历,复医(2009)残鉴字第H-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支x独生子女证,原告劳务合同、居住情况证明,医疗费、住院生活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蒯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蒯x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被告蒯x是受第三人姜xx雇佣驾驶车辆,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第三人姜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蒯x作为事故责任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包括被告蒯x已支付部分,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认定,其中的住院伙食费,依法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伤情所需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家属探望、鉴定等情况及来回原籍所需,酌定为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580元。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适用本市X镇标准获赔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儿子支x抚养费,符合其定残时支x的年龄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母亲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生活来源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衣物损失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查档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亦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律师费,符合本案原告获赔标的额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蒯x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第三人姜xx、被告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4,149.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60元、残疾赔偿金15,352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2,844.70元(扣除被告蒯x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护理费共计35,272元,尚需支付47,572.7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原告张xx承担334元,第三人姜xx及被告蒯x共同承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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