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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现代综合商社与湖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经初字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现代综合商社(株),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X区界洞140-2。

法定代表人郑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辛正强、刘某某,北京市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国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国现代综合商社(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卷板300吨,总计价款为C&F(略)美元,被告应在提单日后90天内D/A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略).22美元的货物,并在被告承兑汇票后,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预付货款(略)美元,提货后逾期付款(略)美元,尚欠货款(略).22美元。199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万美元,偿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对剩余货款(略).22美元保留请求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199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1996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的还款计划。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原告陈述被告逾期付款(略)美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付款应为20万美元。由于原告所发货物被代理进口合同的委托方广东江门市X区江北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诈骗,以致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给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江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1996年6月14日、1996年9月23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汉口办事处出具的购汇人为被告,金额各为10万美元的两张外汇兑换水单;2.被告与江北公司于1995年9月1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3.1998年6月32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公安分局提交的报案材料;4.2001年1月8日,武汉市江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关于江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炳良涉嫌诈骗一案的受案和侦查情况的证明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和陈述的合同价款、实际供货价值、预付货款等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在核对收款帐目后,对被告提出的除预付货款外,还给付了货款20万美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但起诉书对剩余货款保留请求权的陈述,该项某利现予放弃。对于被告为追加第三人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与江北公司签订的是代理进口协议,被告为履行该协议,而与原告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原告追索货款,是否应追加代理进口合同的委托方江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原告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认为,依据国家有关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委托方应对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承担民事责任,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有利于原告实现债权。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卷板300吨,总价款为C&F(略)美元,交易采用商业信誉、银行托收,承兑交单的国际支付方式,商业汇票到期日为被告收到提单之日起第90天。合同还对货物品名、规格、运输方式、到达港口等主要条款作了约定,但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商业汇票连同提单、发票等货运单据交给银行,委托其开户银行向被告收款。被告预付货款(略)美元,并承兑汇票后,从其代收银行取得单据,凭此提取货物,实际价值为(略).22美元。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嗣后,被告逾期付款20万美元。尚欠货款(略).22美元未付。1996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1997年5月31日前分批付清所欠款项。但未付款,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995年9月1日,江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内容:该公司委托被告从原告进口不锈钢卷板450吨。被告为履行该协议,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所供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即办理了报关和提货手续,并将货物交付给了江北公司。由于江北公司将销售货款挪作他用,未按代理进口协议向被告支付货款,以致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给付货款。为此,被告以江北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公安分局报案,此案仍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和支付方式属国际贸易惯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偿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讼请求以外的剩余部分货款愿意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原告营业地所在的韩国,与被告营业地所在的中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参加国,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a)项某规定,该公约适用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规范进出口贸易中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权利义务的部门法规,其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因委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迟延履行的,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该规定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买方承担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是一致的。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其委托人江北公司为第三人对买卖合同的供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万美元,并偿付该部分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年利率计算,换算成人民币后,在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偿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艺虹

代理审判员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尹为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付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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