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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潘某林由被告潘某某抚养。现原告提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子女潘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潘某林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自2009年5月始每月给付该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永民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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