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735元。
审判长张永民
审判员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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