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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林某,现年7岁。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1月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宁江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分居已满二年,故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林某独立生活止。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XXX,现年7岁。原告曾于2006年1月向松原市宁江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该院于2006年1月13日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刘某某独自与婚生子林某租房生活。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没有提供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人XXX、XXX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每月300元,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依据吉林某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吉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89.89元,按30%计算,确定被告年支付抚养费数额应为1257元,按年支付,至林某满18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257元,自2009年3月23日(原告本次立案日)开始,按年支付,至林某满18周岁止。2009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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