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不知道何故将通过其家的我的供水管道截断,致使我家整个春节期间无法用水,我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其恢复我家供水,可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我家供水畅通。
被告辩称,原告家的自来水从我家走我认为不合理,因为是原告私自改造,不是原建筑所设计的那样。原告从我家走的管道接口处断裂,往出冒水,当时我家的东西被水泡了,我认为原告家的自来水从我家走不合理我就把管道关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从其家通过的自来水管道接口处断裂,且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从其家走不合理、不是原建筑所设计的自来水走向为由,将原告从其家走的自来水管道关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供水管道畅通。
另查明,原、被告在搬至现在所居住的房产时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就是自被告家通过的,其自来水管道的走向与现在走向是一致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从其家走的自来水管道关闭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认为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不是原建筑所设计,不应从其家通过,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在成为相邻两家时,其自来水走向即已形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作为相邻人的原、被告应团结互助,被告应对原告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通往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阀打开,保证其自来水管道畅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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