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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兵八中法民终字第157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兵八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石河子市西公园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何某(上诉人之弟),X年X月X日生,个体出租车司机,住本市14小区X栋X号。

委托代某人杨明,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医院从事个体服务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江奎,路明月,石河子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下简称建委)。

法定代某人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系石河子市西公园书记,住本市33小区X栋X号。

上诉人何某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丁某带女儿到西公园游玩,在乘坐“疯狂老鼠”游艺项目过程中右胸被撞致伤。当时被上诉人自感疼痛,经石河子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胸第八肋骨弓部骨折,位置良好。同日又经石河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胸第八肋骨细骨部骨折,位置良好。2、属轻微伤(偏重),需休息治疗两个月。199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在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医院住院治疗。为此造成被上诉人丁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111.53元、法医鉴定费155元、交通费80元、误工损失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854.53元。

另查,石河子市西公园系市建委下属单位,西公园将园内“疯狂老鼠”游艺设施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上诉人何某管理经营。双方签有承包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建设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丁某经济损失2500元整(已当庭给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已交纳)。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慧勇

审判员张玲玲

审判员陈宏坚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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