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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乙,男,54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为了侄女张华X(系被告之女)上学方便,原告让其所有的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屋暂时由被告居住,包括房屋内的所有用品。后因原告丈夫董建忠不同意,原告即找被告要求其搬出。被告承诺2006年搬走。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口头说搬走,但至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搬出。2009年9月,原告带生活用品到西昌小区X号楼X号居住(当时被告并未在此房居住),被告带其老婆到原告房屋内将原告房屋的窗户砸坏,将门锁换掉,致使原告不能入住。事发后,原告的哥哥、大嫂、姐姐都出面做工作,但被告仍拒绝搬出。现原告房屋被占,爱人一气之下不让原告回家,造成原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原告带着一个女孩子生活,居无定所,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屋,交由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赔偿损坏原告门窗的损失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外居住期间租房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张某甲诉张某乙一案不是事实。一、2004年3月,原告张某甲将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经先支付了3万元,双方约定手续全部办完后再支付其余3万元。由于张某甲和自己是亲兄妹关系,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催她过户。2009年9月张某甲又找到被告,说房屋不卖了,要求把已经付过的3万元还给被告,被告没有同意。几天后,张某甲把房门撬开、换锁,110民警处理了此事。二、原告说是为了侄女张华X上学方便才让被告住进房屋不属实。张华X早在2003年已经将户口迁入西昌小区X号,房子是原告2004年3月卖给被告的。卖给被告房子时,房间内只有两个垃圾沙发,没有其他任何物品。买房交钱时,有罗秋平和王建新在场作证。2004年至2010年10月所有的房费都是由被告缴纳的。恳请法庭对此案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屋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原告张某甲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有郑州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交由原告租赁使用,租赁期至2011年底。租赁期内,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金,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房屋租金系被告张某乙缴纳。原告称其于2005年将该房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其没有收取被告相关费用。被告称其于2004年4月从原告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了此房,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因为房屋没有过户,因此至今未付;被告称由于是兄妹关系,因此付款时没有写收条。对被告的陈某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被告后,该房由被告使用至今,该期间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电梯费均系被告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甲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郑州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张某甲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之前将该房交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由其本人使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以x元价格向原告购买该房,首先该房系房管局的直管公房,不允许买卖;其次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发生过买卖关系,其也没有原告收取购房款的收条,仅凭其前妻和朋友的口头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是否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门窗的损失3000元并支付原告在外居住期间租房费用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屋交付原告张某甲。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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